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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肖思建与大连恒达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思建,大连恒达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思建。委托代理人:肖丽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达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棠梨村。法定代表人:赵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辽宁坤城律师事务所。原审原告肖思建与原审被告大连恒达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肖思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丽丽,被上诉人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肖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思建一审诉称:被告一直租用原告铲车干活,价格为每车80元,每小时180元。未支付累积133车,计10,640元;62.5小时,计11250元;往来帐计73420元,合计95310元。由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09年7月离开恒达物业管理中心。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支付过原告1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欠款。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310元及利息。被告物业中心一审辩称:原告必须提供用车清单和发票向被告主张结算,被告进行审查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手中的单据发生在2007年和2009年,上述单据在原告手中,说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租车费用,原告向被告提供2张发票,被告据此支付原告25460元,应从诉讼请求中减去。另该证据证明原告应先向被告出具发票,然后被告进行支付款项。原告手中的单据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的《恒达物业用肖老板车情况》证实铲车、排土汽车等费用合计为73420元,由程积遄、潘永洲签字。2008年12月-2009年3月的《铲车结算单》共计22张,用车单位为被告,车主为原告,以车计算的单据合计用车133车,以小时计算的单据合计62.5小时,上述计算单均有董连刚签字确认。证人张某出具证明并出庭证实,其在2003年-2009年7月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连刚为被告的副经理,由张某授权董连刚使用原告铲车为被告施工,施工价钱按车计为每车80元,按小时计为每小时180元。故22张单据合计价款2189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以大连三XX宇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告出具2万元发票一张;2010年2月1日原告以大连华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告出具5460元发票一张。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2010年2月10日、2014年1月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254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已经支付的25460元是否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陈述该款项的发生,是在2007年或2008年的冬天,由被告公司一名姓王的班长叫其用铲车去堆煤,按小时计钱。开春把这些产生的单据都交给了被告,并有姓王的班长负责给要的钱,直到2014年才给付完毕,故25460元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给付1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证明上述款项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与其陈述矛盾。2、原告对具体工作时间不清楚,对姓王的班长的基本情况不了解。在张某的证言中,也未提及授权姓王的班长用原告的铲车。综上,原告陈述事实不清,无法表述25460元的其他合理来源。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的2546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予以扣除。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被告授权工作人员签署的《恒达物业用肖老板车情况》、《铲车结算单》的单据中,均未标明费用的具体给付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用车款95310元,已经给付25460元,还应给付欠款6985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物业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肖思建欠款人民币69850元。案件受理费21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22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肖思建负担596元,被告大连恒达物业管理中心负担1634元。肖思建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举证2014年1月6日被上诉人所付款项是为了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5460元款项是上诉人曾经在锅炉房堆煤运煤产生的,相应结算单给了物业中心,物业中心才挂账结算给我,因此不包含在本案诉请的金额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肖思建的全部诉讼请求。物业中心二审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物业中心已付的25460元款项,是否应当冲抵肖思建的诉讼请求数额。被上诉人物业中心主张上述款项是偿还其所出具的2007年12月1日的《恒达物业用肖老板车情况》记载的73420元中的款项。本院认为,肖思建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三笔款项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2010年2月10日、2014年1月6日,均发生于肖思建诉请款项之后,虽肖思建主张该25460元与本案诉请无关,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肖思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