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务工。1993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3年7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8日因窝藏、转移赃物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审,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司某至泗阳经济开发区欧尚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翻窗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张某、陈某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后被告人司某又至泗阳经济开发区联通物流东侧,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商店,窃取饮料、手套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计2200余元。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归案后经多次讯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雷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