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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红、曹政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张红,女,无业。委托代理人曹政。申请人张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军,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莘县物资集团总公司下岗职工,住莘县伊园新村。被申请人张军系申请人张红的弟弟。申请人张红称,被申请人张军因患有××,吃药治疗多年,生活仍不能自理。其行为异常,感知障碍,思维障碍,情感障碍,认知功能障碍。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张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其母亲闫凤云。经审查,被申请人张军,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莘县物资集团总公司下岗职工。患精神分裂症二十余年,虽经家人带其到山东精神卫生中心等地治疗,未见好转。2011年12月23日,莘县××人联合会为其发放了××人证,××类别为精神、××等级为贰级。现仍表现为行为反常,感知、思维、情感、认知功能障碍,无生活自理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的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张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闫凤云为张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