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志军与李培植、陈木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军,李培植,陈木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梁志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江路照,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培植,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二陈木浮,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梁志军诉讼请求:1、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1474.35元(其中医疗费49678.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01.55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463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告一李培植、被告二陈木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李培植、被告二陈木浮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该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一般扣除15%;2、后续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发生之后另行处理;3、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酌情形处理;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该按规定50元/天计算,共计43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收入,应当按事故发生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核定为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且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三到场,无法了解判定其关节受限程度,故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再行处理;7、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查被扶养人的情况,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年度赔偿限额;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且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9、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三不应支付。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3时30分,被告一李培植驾驶小车在博罗县园洲镇新三新商场路段,因从右侧超车时与前面同方向正在右转弯的一辆由原告梁志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志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8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培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志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小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二陈木浮,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志军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右眼眼外肌麻痹、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右眼皮肤裂伤、双肺挫伤。梁志军于同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3941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适当增强营养;眼部情况可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约术后1年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共花费5737.26元。原告梁志军于2014年7月8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梁志军系农业户口,与其配偶廖飞英生育子女梁某甲(2009年8月13日出生)及梁某乙(2012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个体户博罗县园洲法纯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与上述个体户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个体户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博罗北门路支行及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园洲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械费950元,并提供购买拉厕轮椅及铝合金腋拐的发票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主张被告一李培植曾垫付原告梁志军医疗费8000元,但无提交证据佐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陈述全部医疗费系其自行支付。被告三辩称其工作人员到博罗县园洲法纯制衣厂调查原告的工作情况,对该制衣厂的工人作了调查,并提供录音整理文字记录佐证。原告认为被告三提供的文字记录无被调查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李培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志军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小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应对被告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梁志军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共计49678.26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被告一李培植曾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但无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医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取内固定术费用为10000元,该项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为43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三对此提出异议,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及相应人员,鉴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三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辩称原告工作情况与其调查的情况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原告因伤致残,其子女梁某甲(2009年8月13日出生)及梁某乙(2012年10月13日出生)均未成年,系其应负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农业户籍性质计算为25405.96元[8343.5元/年×(13年+16年)×21%÷2人]。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0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33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3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且未超出本地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630元(3300元/月÷30天×133天)。关于交通费、残疾辅助器械费问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购买拉厕轮椅及铝合金腋拐共花费95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20000元为宜。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梁志军损失共计269778.7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9778.76元由被告一、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一、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军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志军149778.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梁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原告梁志军负担722元,被告一李培植、被告二陈木浮共同负担2700元,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本院已准许原告缓交,上述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邓柱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丽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