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刘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铁强,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建军、被告长沙建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宜华.山水名城住宅小区项目施工需要,于2013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电梯租赁合同》,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至今欠付原告租金2493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电梯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租金249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00000元(从2013年6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按每日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建工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属实,但已在开庭前向原告支付全部的租赁费240600元;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建工公司下属的宜华.山水名城住宅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承建位于浏阳市经开区的宜华.山水名城住宅小区工程,于2013年4月3日与原告泰安公司签订《电梯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向原告承租电梯2台,安装高度分别为75米、55米。电梯进场费按5000元/台计算,安拆费10000元/台由项目部承担。电梯的租金按10000元/月/台计算,不足1个月按335元/天/台计算。租金的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由项目部或项目部的授权人员对结算单签字并加盖财务章,次月3日结清上月所有费用。项目部如未能按期付款,甲方每天按欠付费用总额的5%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直至费用缴清之日止。合同履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及项目部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正式向项目部交付2台电梯,项目部使用电梯直至2015年1月13日,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9333元和进场费、安拆费30000元,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其中2013年7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12月6日和2014年2月21日分别支付20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40000元、2014年8月31日支付20000元),尚欠付原告租赁费249333元。由于催付未果,原告与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该所的律师谢建军、黄元作为诉讼代理人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为原告提供代理服务。2015年3月3日,谢建军、黄元依法代理原告提起诉讼。2015年4月3日,项目部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租赁费按240600元计算。当日,项目部向原告返还了全部的租赁物并支付了240600元租赁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每日1‰的标准计算,被告则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交接单、对账单、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长沙建工公司下属的宜华.山水名城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故项目部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由于项目部系被告临时组建的内部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此属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租赁费的支付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租赁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项目部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年利率8%)结合被告应付租赁费的数额、时间及实际支付的数额、时间予以计算,具体金额为7220元[(60720元×8%÷365天×125天)+(15410元×8%÷365天×50天)+(68140元×8%÷365天×145天)+(100000元×8%÷365天×147天)];原告与项目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未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与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租赁合同》;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2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驳回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5790元,由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律师业务时,委托人事先不支付律师服务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不得同时采用其他收费方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