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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永昌,黎红英与张珍富,王洪波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昌,黎红英,张珍富,王洪波,陈小丽,潘元亮,冉茂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陈永昌,男,土家族,1966年10月5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黎红英,女,侗族,1977年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锐)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珍富,男,1973年6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玉光,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波,男,1977年11月2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陈小丽,女,1991年6月1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第三人潘元亮,男,汉族,1957年4月7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第三人冉茂霞,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潘元亮之妻。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昌、黎红英诉被告张珍富、王洪波、陈小丽、第三人潘元亮、冉茂霞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昌、黎红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昌、黎红英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昌、黎红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承担,其余退还原告。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