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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中平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中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30号罪犯刘中平,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中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0024.83元。宣判后,被告人刘中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6年10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刘中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中平于2012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考核期内扣1分。该犯暂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共支出约7978.08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346.87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89.98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中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至今尚未履行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中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5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