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袁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袁某。被告秦某甲。原告袁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延津县东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现在已大学毕业。因原告是东北人,娘家较远,同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始终未能建立起来,但为了孩子,原告未与被告离婚,孩子较大后,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于2014年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法院在2014年7月22日开庭审理了原告起诉离婚案件,但最终判决不准离婚。第一次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至今,二人之间仍没有和好的可能,再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意义。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第二次向牧野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2、被告秦某甲及其孩子秦某乙的户口本一份。3、2015年5月21日延津县东屯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结婚证上男方的名字秦某甲应为秦某甲以及双方的婚生子秦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原告袁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为被告秦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秦某甲于199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延津县东屯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秦某乙,现在已大学毕业上班工作。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前些年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在原告在北京市某厂院内居住生活。2014年,原告袁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分居。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但夫妻双方关系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应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袁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除了应由其负担的150元外,其余的15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