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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因陈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俊、书记员李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云ARM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马澄线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撞伤,民警赶往现场处置后将陈某抓获,并当场抽取其血样。经鉴定,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1.8㎎/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醉酒驾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是故意“碰瓷”,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也没有受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云ARM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马澄线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李某甲撞伤,民警赶往现场处置后将陈某抓获,并当场抽取其血样。经鉴定,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1.8㎎/100mL。经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另查明,陈某赔偿了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9日20时40分许,民警接指令称:在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加油站附近,一辆轿车撞到行人,需要出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云ARM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按程序在现场请120急救车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陈某于1973年5月30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下午他坐车从江川去昆明市新螺蛳湾商城附近找亲戚,20时左右行驶至马金铺加油站附近时他下车准备去加油站上厕所,走到路边准备进加油站时被撞了,脑震荡,伤得不严重。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9日19时许,他在呈贡下庄家里吃饭,期间独自一人喝了大概一两的老白干酒。吃完饭后他驾驶云ARM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准备把车子和一只狗送到马金铺高速公路收费站给李某乙。20时35分许,他驾车来到马金铺加油站旁时撞到一个行人,他就打了120和110。事发后,经抽取静脉血样鉴定,他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对此结果他没有异议。5、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8mg/100ml(乙醇/血)。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陈某、李某甲。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指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查获的地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马澄线马金铺加油站附近。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实:陈某于2014年2月9日20时35分,于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加油站旁进行血样提取。8、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9日20时35分许,陈某驾驶牌照号为云ARM8**小型客车,沿马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金铺加油站时,与行人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受伤,发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2)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2014年3月10日,陈某与李某甲达成协议,由陈某赔偿李某甲5500元,并已支付。(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陈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8年7月18日;云ARM8**号车行车证持有者为李文林以及该车购买交强险等情况。(4)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医保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无创心血管功能检查申请单。证实:李某甲因头外伤、脑震荡于2014年2月10日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本院认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辩称其未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秦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