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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缪文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文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文强,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州市。因吸毒于2014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文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缪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缪文强伙同廖某、何某某(均已判刑)窜至中山市板芙镇海富商务酒店,冒用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315号房,之后三人使用王某某的身份证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在互联网上订购了1台苹果iPhone4S手机(64G)、1台苹果iPhone4S手机(16G)及1部佳能IXUS220HS型数码相机(共价值人民币10590元)。次日中午12时许,中山市三乡镇**速递公司投递员被害人张某携带上述商品快递件到海富商务酒店315房送货,被告人缪文强伙同廖某、何某某趁张某进入房间时持刀威胁张某并将其按倒在地,将张某封口、捆绑后抢走上述3件商品以及张某身上的诺基亚50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90元)、现金人民币1300元。得手后,被告人缪文强及廖某、何某某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缪文强因吸毒被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移送中山市公安局。归案后,缪文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文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法责令退赔。缪文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缪文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缪文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五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缪文强退赔被害人张某被抢财物共计人民币1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审 判 员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