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恒溢、刘江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溢,刘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溢,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郑德祥,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江涛,无业。2013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二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吕彦龙,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溢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溢、刘江涛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张恒溢、刘江涛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4年6月中旬的—天,被告人刘江涛电话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人张恒溢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其张恒溢买了0.8克甲基苯丙胺,并将该甲基苯丙胺送至刘江涛位于黄岛区的住处,刘江涛付给刘某某人民币500元,刘某某就该笔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张恒溢。2、2014年6月中旬的—天,被告人刘江涛电话联系刘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少许甲基苯丙胺,当时刘某某与张恒溢在一起,该二人遂到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人张恒溢的住处,被告人张恒溢从家中包了0.2克甲基苯丙胺,二人驾车将甲基苯丙胺送给刘江涛,收取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笔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张恒溢。3、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江涛电话联系刘某某欲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在征得被告人张恒溢同意后,将张恒溢的手机号码短信发给刘江涛,让其自已联系。后被告人刘江涛电话联系张恒溢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恒溢在其住处,卖给刘江涛1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恒溢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江涛为其居间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恒溢驾车载刘江涛至青岛市市立医院附近的路边,在其车上被告人张恒溢以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恒溢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2克,被告人刘江涛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3克。二、被告人张恒溢、刘江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4年6月中旬至月底,被告人张恒溢先后六次打电话联系刘某某、苗某到其位于黄岛区的住处,由被告人张恒溢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该二人吸食。2、2014年7月中旬的—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恒溢、刘江涛从青岛王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另案处理)、苗某、薛某、小龙等人到其位于黄岛区自己的住处,由被告人张恒溢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上述人员吸食。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恒溢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苗某等人到其位于黄岛区的住处,由被告人张恒溢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上述人员吸食。4、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恒溢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苗某、刘江涛等人到其位于黄岛区自己的住处,由被告人张恒溢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上述人员吸食。5、2013年12月份至同年年底,被告人刘江涛在租住的黄岛区北苑小区尚客优酒店3F06房间内,由被告人刘江涛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李某吸食3次。6、2013年年底的—天晚上,被告人刘江涛电话联系李某、薛某某到其租住的黄岛区北苑小区尚客优酒店3F06房间内,由被告人刘江涛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二人吸食。7、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江涛打电话问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有甲基苯丙胺,刘某某让其到位于黄岛区的家中,后刘江涛、薛某某、小马到其家中,刘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该三人吸食,后由于刘某某父亲回家,被告人刘江涛将刘某某、薛某某、小马带至自已的家中,容留上述人员继续吸食毒品。8、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李某电话联系刘江涛到其租住的青岛市黄岛区北苑小区尚客优酒店一房间内,给其少许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某有事离开,被告人刘江涛电话联系薛某某让其到房间内,二人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9、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江涛、李某在吃饭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江涛到了薛某某租出的黄岛区北苑小区青青小筑的住处,李某随后电话联系刘江涛,在该处李某向刘江涛道歉,二人和好,被告人刘江涛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李某在该处共同吸食。综上,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9次25人次,被告人刘江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7次10人次。三、被告人张恒溢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3年2月12日22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北江路好声音KTV歌厅内,被告人张恒溢伙同徐某某(在逃)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等人,将王某乙、赵宇涛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及左手背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恒溢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取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恒溢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恒溢、刘江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恒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张恒溢第二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成立;2、张恒溢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3、张恒溢主观恶性较小;4、起诉书指控的张恒溢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及人数认定过高;5、张恒溢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6、张恒溢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7、张恒溢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江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江涛主观恶性较小;2、刘江涛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为6次9人次;3、刘江涛系自首;4、刘江涛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恒溢、刘江涛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4年6月中旬的—天,被告人刘江涛电话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人张恒溢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其张恒溢买了0.8克甲基苯丙胺,并将该甲基苯丙胺送至刘江涛位于黄岛区的住处,刘江涛付给刘某某人民币500元,刘某某就该笔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张恒溢。2、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江涛电话联系刘某某欲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在征得被告人张恒溢同意后,将张恒溢的手机号码短信发给刘江涛,让其自已联系。后被告人刘江涛电话联系张恒溢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恒溢在其住处,卖给刘江涛1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恒溢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江涛为其居间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恒溢驾车载刘江涛至青岛市市立医院附近的路边,在其车上被告人张恒溢以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恒溢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1.8克,被告人刘江涛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3克。二、被告人张恒溢、刘江涛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4年6月中旬至月底,被告人张恒溢先后六次打电话联系刘某某、苗某到其位于黄岛区的住处,由被告人张恒溢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该二人吸食。2、2014年7月中旬的—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恒溢、刘江涛从青岛王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另案处理)、苗某、薛某、小龙等人到其位于黄岛区的住处,由被告人张恒溢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上述人员吸食。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恒溢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苗某等人到其位于黄岛区的住处,由被告人张恒溢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上述人员吸食。4、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恒溢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苗某、刘江涛等人到其位于黄岛区的住处,由被告人张恒溢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上述人员吸食。5、2013年12月份至同年年底,被告人刘江涛在租住的黄岛区北苑小区尚客优酒店3F06房间内,由被告人刘江涛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李某吸食2次。6、2013年年底的—天晚上,被告人刘江涛电话联系李某、薛某某到其租住的黄岛区北苑小区尚客优酒店3F06房间内,由被告人刘江涛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二人吸食。7、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江涛打电话问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有甲基苯丙胺,刘某某让其到位于黄岛区的家中,后刘江涛、薛某某、小马到其家中,刘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该三人吸食,后由于刘某某父亲回家,被告人刘江涛将刘某某、薛某某、小马带至自已的家中,容留上述人员继续吸食毒品。8、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李某电话联系刘江涛到其租住的青岛市黄岛区北苑小区尚客优酒店一房间内,给其少许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某有事离开,被告人刘江涛电话联系薛某某让其到房间内,二人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9、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江涛、李某在吃饭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江涛到了薛某某租出的黄岛区北苑小区青青小筑的住处,李某随后电话联系刘江涛,在该处李某向刘江涛道歉,二人和好,被告人刘江涛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李某在该处共同吸食。综上,被告人张恒溢涉嫌容留他人吸毒9次25人次,被告人刘江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6次9人次。三、被告人张恒溢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3年2月12日22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北江路好声音KTV歌厅内,被告人张恒溢伙同徐某某(在逃)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等人,将王某乙、赵宇涛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及左手背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恒溢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取谅解。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张恒溢、刘江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各自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溢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江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恒溢贩卖毒品罪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只有刘某某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江涛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第五笔犯罪事实,经查刘江涛于2013年12月份至同年年底在其租住的黄岛区北苑小区尚客优酒店3F06房间内单独容留李东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二次,对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张恒溢的辩护人所提的起诉书指控的张恒溢第二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张恒溢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张恒溢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恒溢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张恒溢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恒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张恒溢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恒溢贩卖毒品、随意殴打他人且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起诉书指控的张恒溢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及人数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恒溢容留他人系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江涛的辩护人所提的刘江涛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为6次9人次、刘江涛系自首、刘江涛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刘江涛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江涛贩卖毒品且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恒溢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江涛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恒溢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江涛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恒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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