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艳影与朱伍、梁悦、朱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影,朱伍,梁悦,朱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张艳影,住前郭县。被告朱伍,住前郭县。被告梁悦,住前郭县。被告朱彦军,住前郭县。原告张艳影与被告朱伍、梁悦、朱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伍、梁悦、朱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影诉称,被告朱伍、梁悦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朱伍、梁悦通过刘万才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买房,约定2015年元旦还清全部款项,被告朱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伍、梁悦拒不还款,被告朱彦军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朱伍、梁悦共同偿还原告2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伍未作答辩。被告梁悦为做答辩。被告朱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伍、梁悦通过刘万才在原告张艳影处借款24000元用于买房,2014年1月1日,被告朱伍、梁悦在原告张艳影姐姐张东梅家里取走现金24000元,此款由被告朱彦军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朱伍、梁悦借张艳影人民币24000元,用途:买房,还款日期:2015年元旦付齐,借款人以房抵押,15年元旦付不齐由担保人还款,借款人:朱伍、梁悦,担保人:朱彦军、证明人:(手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男:220721198806024034、女:220721199208293829,2014年1月1日”。此款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证人张东梅、刘万才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朱伍、梁悦偿还借款24000元,有其向本院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张东梅、刘万才证言为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还款期限已过,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彦军自愿为被告朱伍、梁悦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据上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按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彦军在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朱伍、梁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伍、梁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艳影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朱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伍、梁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伍、梁悦共同承担。剩余2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