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金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号原告:金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的事实。5、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丰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之后就没有居住在松园9幢702室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盖有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开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和温州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沈新村管理处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2011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金某要求离婚合理合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现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金某负责抚养,被告黄某甲于2015年起每年的7月1日前各支付原告金某儿子抚养费9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