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竺宗余、冯汉琴与被告葛传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宗余,冯汉琴,葛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竺宗余,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汉琴,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传国,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云兰,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原告竺宗余、冯汉琴与被告葛传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宗余、冯汉琴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葛传国的委托代理人葛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宗余、冯汉琴诉称:2015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在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西路七里楠售楼部门口路段,被告葛传国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骑电动车的竺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毁损。交警大队认定葛传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竺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葛传国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951324元。被告葛传国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葛传国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楠售楼部门口路段,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事故,致竺某某死亡,车辆损坏。为抢救竺某某,原告共用去抢救费355.80元。2015年1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葛传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竺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竺某某出生于1998年9月14日,生前系南京市六合区高级中学高二学生。原告竺宗余、冯汉琴系竺某某的父母。葛传国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葛传国本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4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12时止。2015年3月9日,原告竺宗余、冯汉琴诉讼来院,要求葛传国、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95132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龙池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竺某某的南京市六合区高级中学学生证、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传国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大队认定葛传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竺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葛传国应对竺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葛传国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8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应为25639.50元;竺某某生前系南京市六合区某某学生,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20年;二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600元;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葛传国承担了刑事责任即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17495元(四舍五入),均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71749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原告竺宗余、冯汉琴负担579元,被告葛传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