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铁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铁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铁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红钢二村。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曾珊,女,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渠,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藏钒钛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铁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集团铁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藏钒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钢城集团铁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珊、张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所签订的《架外委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合同所含的双方往来帐目通过《往来款项询征函》进行了确认,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差欠原告人民币34133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1330.75元;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1月30日之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座架外委生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曾签订多次合同,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往来款项询征函》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年终决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341330.75元。”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未给付。3、增值税票一组(六份),证明应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已向被告方出具34万元的税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这是两份合同,原告应分别诉讼。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对债务的确认,原告不能光凭着询征函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还应举证履行交付货物的事实,同时该询征函没有写明付款时间,故原告还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样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应举证该税票已交付给我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台帐记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原告收取被告的边角余料后(总计金额10677.42元),还未付款,而被告已将发票交付给原告的员工。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在2014年12月9日就对经济往来进行了算帐,被告已以可尚欠34万元的事实,现出示的台帐记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30日之间曾存在多次经济往来,签订了多份经济合同,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往来款项询征函》,其中主要载明:“我公司年终决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我公司欠贵单位341330.75元。”原告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数份合同,证明双方曾存在经济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询征函,对实际欠款数额得到原告确认后,双方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故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交两份合同,应分别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该询征函虽未规定实际履行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而本案的诉讼期间尚短,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双方结算后原告另外收取边角料尚欠被告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协商,或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钢城集团铁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41330.75元。二、驳回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480元,由攀枝花钢城集团铁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待攀枝花钢城集团铁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向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