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站西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站西路分公司,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94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站西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负责人:陈光优。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法定代表人:江建飞。原告蒋飞亮诉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和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站西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发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辉公司及永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飞亮诉称:2014年3月1日,我在永辉分公司处购买到“卡芬妮柠檬橙味糖”一盒,共支付购物款为人民币21.80元。后发现“卡芬妮柠檬橙味糖”违规使用“维生素E”,既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也不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涉嫌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两被告在进货审查过程中把关不严,销售行为管理混乱,致使存在上述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入流通领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1.8元并依法赔偿原告218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车旅费共计9000元。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蒋飞亮在永辉分公司购买“卡芬妮柠檬橙味糖”一盒,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1.8元。“卡芬妮柠檬橙味糖”外包装上标明:“配料:……维生素E……”,蒋飞亮认为上述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1.8元并依法赔偿原告218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车旅费共计9000元。庭审中,蒋飞亮自愿放弃对误工费及车旅费共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维生素E允许使用的品种及范围不包括涉案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产品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蒋飞亮在永辉分公司购买“卡芬妮柠檬橙味糖”,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蒋飞亮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永辉公司及永辉分公司作为“卡芬妮柠檬橙味糖”的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根据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允许使用品种,涉案“卡芬妮柠檬橙味糖”不属于国家允许使用维生素E的品种。永辉公司作为食品零售企业,理应知晓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及规定,以确保销售的食品合格安全,但该公司没有尽到销售者对食品质量及安全的保障义务,在涉案产品外包装明确标示配料中含有维生素E成分的情况下,仍对该产品予以销售,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蒋飞亮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21.8元并予以十倍赔偿2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蒋飞亮自愿放弃对误工费及车旅费共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永辉分公司作为永辉公司设立在站西路的分公司,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永辉公司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飞亮购物款21.8元并支付赔偿款218元。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发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时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