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蒋龙应与吴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龙应,吴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蒋龙应,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吴贤,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蒋龙应诉被告吴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龙应的委托代理人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龙应诉称:2014年1月28日,吴贤在本人钢材加工厂赊购钢材,吴贤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1686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8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立案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贤未予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吴贤在蒋龙应钢材加工厂赊购钢材,吴贤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蒋龙应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陆拾伍元正,¥16865元,欠款人吴贤,2014年1月28日”。此后吴贤未还款,双方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贤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蒋龙应要求吴贤钢支付材款16865元及逾期利息,有欠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龙应钢材款168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实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