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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林文辉与上海灏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文辉,上海灏榕实业有限公司,胡兴华,叶丰雄,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林文辉,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上海灏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兴华,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胡兴华,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叶丰雄,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丰雄,职务不详。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标的:3,489,171.10元。申请执行人林文辉以执行人上海灏榕实业有限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债权本金人民币3,251,637.82元、律师费人民币196,21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63.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查明,上海灏榕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现场调查,该公司已搬离,下落不明。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XXX幢XXX室,本院现场调查,未发现该公司,下落不明。叶丰雄名下有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顾戴路XXX弄XXX号房产,本院现场调查,房屋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未发现叶丰雄。胡兴华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本院现场调查,该房屋已被案外人刘某某承租,本院将依法执行该房产。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置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房产。经查,该房产系案外人王某某名下,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一审时曾明确表示将另案主张,故本案不执行该房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新的执行线索提供。以上事实,有工作记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经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房产委托评估、拍卖,执行到位需要一定周期。本院未查实、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到位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43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乔宇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