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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博乐市万利达租赁站与新疆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邦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万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邦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博乐市万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博乐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北。负责人刘熙昆,男,汉族,59岁,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珊珊,女,汉族,28岁,住新疆博乐市。(系负责人刘熙昆之女)。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雪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邦平,男,汉族,49岁,现住博乐市。原告博乐市万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利达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被告李邦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利达租赁站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货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建筑设备,之后被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欠原告租赁费1544867.06元、装卸费12398元、租赁物损坏赔偿17994元、未还货物价值70843元,合计1646102.06元,已支付270000元,还欠1376102.06元及违约金额114738.03元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款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7月12日,万利达租赁站与李邦平作为乙方代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实双方合同的主体身份及租赁设备的租赁标准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依据均在合同中有约定;2、提交2012年至2014年发货单29份、退货单48份;用以证实被告提货的数量、起算时间、日租金及退货数量、名称、时间及货物的损坏部分等内容;3、保全费5000元票据1份;用以证实已将被告博宇公司的帐户予以冻结。4、提交单方制作的清单3份;用以证实所制作的清单是依据发货单、退货单的日租金、发货总数量及租用设备起止时间计算出相关的租金等损失。被告博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博宇公司不正确,合同上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印章是工程质检科的章子,不能作为合同专用章和公章使用。盖章子的人在我公司盖资料章的时候偷偷加盖的材料章。对原告的请求不认可。被告博宇公司对其辨称提供如下证据:博宇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样本;用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公司质检科的章子,质检科的章子仅能代表工程合格,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质检部的章子也是博宇公司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邦平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质证,被告博宇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按合同约定公司仅在190天的租赁期内保证原告能拿上租赁费,对于超出时间以外所产生的租赁费公司不负责任,应由李邦平个人承担,公司可以协助双方处理此事。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公司仅认可2012年12月31日前的发货单据,因李邦平挂靠博宇公司承建的益群物流园工地在2012年11月30日已完工。同时李邦平在承建益群物流园工地时还挂靠其它公司承建其它工地,所租赁的设备有可能用到其它工地。证据3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计算方式认可,但认为有时租赁的是6米钢管,归还的是二根3米钢管,原告也收了,但原告还继续计算6米钢管的租赁费,这样计算致使费用加大且原告和李邦平亦未进行结算,现不能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来计算所欠租赁费。但公司可协助原告向李邦平索要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万利达租赁站与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检科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万利达租赁站将钢模板、钢架管、扣件、钢架板、顶丝等建筑设备租赁给乙方即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数量应为乙方预计的最低货物数量,超过此数量按租出清单为准,并明确了部分租赁物的日租金和成本价。租用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租用过程中钢模板必须用够20天,不足20天按20天计算租赁费,超出2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按合同之日起每30天结算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准,如够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按天加价:全部租赁物日租金的百分之三十。承租方在租用期间,应爱护好租赁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的租出清单数目、规格相符。如有开焊、变形等,修理好方可送还,否则,甲方有权收取6015型钢模板清理费为10元/块,损坏筋板2元/个,缺少板筋5元/个,变形的按结算时市场新造价的50%赔偿,钢架管长截短,应先把米数换够后再结算时市场新造价的50%赔偿。扣件螺丝扭不动的按0.3元/个赔偿,丢失按0.6元/套赔偿。乙方在租用或退还设备时由甲方负责装卸,由乙方支付装卸费,装卸费共35元/吨。合同首部承租单位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部乙方代表李邦平签名并在承租单位处加盖了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检科章子。委托提货人徐昭钱。现原告提供上述租赁合同及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徐昭钱、李国平、李邦伦、贺君梅、程星维等人签名的发货单29张、退货单48张及租金计算清单诉至法院,认为李邦平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1544867.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0000元,尚欠租金1274867.0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装卸费12398元、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70843元及支付租赁损坏赔偿费17994元以及违约金114738.03元。另查,原告在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时,将承租方为李国平签名的发货单上产生的租金268.37元计算在被告李邦平的名下。即2012年7月2日发货单产生租金68.89元;2012年7月23日发货单产生租金140元;2012年7月6日发货单产生租金59.48元。再查明,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万利达租赁站负责人刘熙昆申请对博宇公司的账户存款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博立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5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刘熙昆以与被申请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纠纷已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博立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被申请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500000元的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2、博宇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万利达租赁站与被告李邦平作为乙方代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出库单、入库单,证实被告租赁的设备产生租金1274867.06元,经查实,原告在计算租金时将李国平签名产生的租金268.37元计算在李邦平名下,故本院确认被告李邦平在原告处租赁设备实际产生的租金应为1274598.69元;关于原告主张装卸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装卸的吨数,故对其按每吨35元计算装卸费1239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依据发货单、退货单上注明的设备所缺失的部分及依据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赔偿标准主张修理费17994元及未还设备所造成损失708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190天,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设备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所欠租赁费的9%支付违约金114738.0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据公章在对外签订合同及其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而合同专用章,可以在签约的范围内代表单位对外签订合同使用。至于企业自行刻制的其它业务章,如质检科专用章,仅在企业内部使用,以该专用章签订合同对外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博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万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1274598.69元;被告李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万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丢失设备赔偿款70843元;被告李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万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修理费17994元;被告李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万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14738.03元;五、驳回原告博乐市万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9元,由原告博乐市万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5元,被告李邦平负担9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雯元注:申请执行的期限自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