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之一)九江市龙腾副食经营部、佳誉恒达有限公司等与九江市龙腾副食经营部、九江市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之一)九江市龙腾副食经营部,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九江市龙腾副食经营部,九江市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之一)九江市龙腾副食经营部,住所地:九江京九副食批发市场F-011号。负责人冯刚。申请执行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被执行人九江市龙腾副食经营部,住所地:九江京九副食批发市场F-011号。负责人冯刚。被执行人九江市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宋世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市龙腾副食经营部、九江市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九江市龙腾副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之一)九江市龙腾副食经营部称,九江市龙腾副食经营部与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分行石化办事处借款纠纷一案,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0)浔经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予以执行。但是该贷款有抵押物,该抵押物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按理首先执行该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异议人来承担偿还责任。异议人请求该案先执行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异议人偿还。本院查明,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石化办事处诉被告九江市龙腾副食经营部、九江市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00)浔经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1999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石化办事处与第一被告九江市龙腾副食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3个月,贷款利息为按月6.03‰。被告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以所属座落在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20号建筑面积108.9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另查明,(2000)浔经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被告九江龙腾副食经营部欠原告40万元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并承担按月6.03‰利息;二、如第一被告逾期未还,则由第二被告九江市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代偿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本院认为,九江龙腾副食经营部是(2000)浔经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主债务人,九江市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判决确定的抵押担保人,主债务人并不因抵押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财产抵押而免除义务,异议人九江龙腾副食经营部提出应先执行抵押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主债务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执行主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九江龙腾副食经营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庐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易仁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夏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