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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确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志安,男,1970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艳林,男,1975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运旗,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7月12日被福建省拓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甲,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志安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董艳林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杜运旗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志安伙同董艳林、杜运旗经预谋实施电话“军用帐篷诈骗”,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告人杜运旗从百度网、58同城网找到被害人的联系电话,党志安购买当地手机卡;而后被告人董艳林、杜运旗分别用购买的手机卡冒充看守所武警、部队工作人员身份给被害人打电话联系,党志安冒充帐篷经销商,同时用010的固定电话冒充帐篷生产厂家,被告人董艳林取诈骗的钱,以让被害人代购军用帐篷的名义设置骗局,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银行汇款。经依法查明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从2014年3月份至今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1、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采取“电话帐篷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汇款39200元。2、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采取“电话帐篷诈骗”的方式,让刘某乙帮忙代购帐篷,欲以款到发货的名义骗取被害人47000元,后因被害人刘某乙识破骗局而未遂。3、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采取“电话帐篷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庄某某汇款57000元。4、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采取“电话帐篷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田某甲汇款39900元。5、2014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采取“电话帐篷诈骗”的方式,骗取高某某银行存款2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庄某某、田某甲、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田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党志安的辩护人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党志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艳林的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运旗的辩护人刘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经预谋实施电话“军用帐篷诈骗”,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告人杜运旗从百度网、58同城网找到被害人的联系电话,党志安购买当地手机卡;而后被告人董艳林、杜运旗分别用购买的手机卡冒充看守所武警、部队工作人员身份给被害人打电话联系,党志安冒充帐篷经销商,同时用010的固定电话冒充帐篷生产厂家,以让被害人代购军用帐篷的名义设置骗局,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银行汇款,后由被告人董艳林取诈骗的钱。一、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采取“电话帐篷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汇款392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的时候我们家成立了“镓合设备吊装队”公司,公司网页上写的有我丈夫的联系电话。2014年3月13日上午10点多的时候,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刚才有部队的人准备租用咱们家的吊车,不过他现在想咱们帮忙代购帐篷,帐篷第二天下午必须要到,因为部队的人很着急用,具体的事情让我和部队的人帐篷生产厂家联系。然后我丈夫把部队男子使用的电话和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发到了我手机上。我就给部队的人打电话联系,他说要6顶帐篷,等下午的时候他就把租用吊车的钱和帐篷钱一起汇到我银行卡上,当时我没有任何怀疑。于是我给帐篷生产厂家联系,他说每顶4700元,我说要6顶,货第二天能不能到,他说那一共是28200元钱,必须是款到发货,今天中午必须把钱汇过来。他用短信把账号发到我手机上,内容是“建行6217000010013613892朱清”。然后我在工行取了28200元钱,到佳木斯市长安路上的中国建设银行友谊路支行的营业大厅,填完存款凭条后,我以存款的方式往帐篷生产厂家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汇了28200元钱,当时银行还收了我50元钱的手续费。汇了钱后,大概有一个小时左右,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部队的人刚才打电话又让代购帐篷里面睡觉用的东西,反正后来他需要我先交11000元钱才能发货。于是我先去中国建设银行友谊路支行的营业大厅,不过当时营业厅关门了,然后我就去西林路上的中国建设银行松煤分理处给帐篷生产厂家汇了11000元钱,还是用存款的方式直接汇到对方的银行账号上,当时银行收了我50元钱手续费。汇过钱之后,我给部队的男子说事情已经办好,他说下午一两点左右就把钱汇到我银行卡上。等到下午2点多的时候,我银行卡里也没有汇钱的提示,我打他们的电话都联系不上,电话处于无法接通状态。我这才知道被骗了。2、被告人党志安供述:我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24日下午开始实施诈骗的,参与诈骗的有我和董艳林、杜运旗。我们作案的对象一般都是杜运旗在58同城网上找的,因为58同城网上登记的有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和经营的具体门店,我们选择的58同城网的被害人一般都是出租挖掘机的,还有一些被害人是我们开车找路边带有广告牌的门店,因为广告牌上有门店的联系方式和经营的具体范围。我们把被害人的联系电话和门店名称抄下来后,我们就在门店所在地的县市购买一张电话卡,之后我们就找一个偏僻的地方,开始给被害人打电话,我们冒充是看守所武警,以假装在门店购买东西为由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我们再给被害人打电话让被害人帮忙代购帐篷,同时找借口说我们和帐篷生产厂家闹矛盾了,如果被害人不同意的话我们就不再联系了,如果被害人同意帮忙代购帐篷,这时我就冒充帐篷生产厂家和被害人谈帐篷的价格,谈好价格后我就以款到才能发货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尽快汇钱,我把事先准备好的银行账号发给被害人,为了让被害人尽快汇款,我们以急需帐篷为由催促被害人尽快汇钱,被害人把钱汇到我提供的银行账号上后,我们立即上银行把钱取出来了。我们不是真的帐篷生产厂家,当然不会给被害人发货,等于这钱就这样被我们白白骗走了。有些被害人不相信汇钱后已经发货了,这时我再把物流司机的电话给被害人,被害人给物流司机打电话的话,我再变变声音冒充物流司机给被害人说已经发货了,这样做的目的是尽量拖延被害人的报案时间。等董艳林把钱取出来后,我们就把诈骗用的手机卡扔了不再和被害人联系了。另外如果董艳林或杜运旗感觉被害人汇钱比较利索、而且对我们没有任何怀疑的话,他们就再次给被害人打电话要求追加帐篷下面用的防潮垫,同时我还是冒充防潮垫的生产厂家,被害人相信的话他们就会再次往我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汇钱。董艳林不是上蔡人,而且我们商定董艳林去银行内取钱的话,取出来一万元钱给董艳林提500元钱,取2万元钱的话就给董艳林提1000元钱,依次类推。因为银行网点的监控摄像头比较多,董艳林取钱时冒的风险大,所以我们就多给董艳林提点钱,董艳林取钱的一般都戴假发或眼镜,目的是为了降低被抓住的风险。今年3月份的时候,我、杜运旗和董艳林在一起吃饭喝酒的时候,当时杜运旗找我准备让我跟他合伙搞个代理自来水的公司,董艳林听后也很感兴趣,表示也愿意合伙干。这时杜运旗又说代理自来水公司的产品和相关的手续暂时都下不来,不如这段时间咱们试试给别人打电话骗点钱,反正闲着也是闲着,当时我也想搞点钱,于是我就同意了,因为董艳林卖婴儿奶粉的生意属于淡季,所以他同意出来骗点钱。杜运旗卖的电热水器也属于淡季,再说他手头本来就不宽裕,他应该也是想骗点钱,才给我们提这个想法的。后来我们三人在一起商量感觉用帐篷实施诈骗成功率高,再说有用帐篷诈骗的先例,所以我们就选择以代购帐篷和防潮垫为由实施诈骗。董艳林和杜运旗一般是冒充看守所的武警,我冒充帐篷(防潮垫)经销商和物流司机,另外杜运旗负责在网上找那些出租挖掘机人的联系方式,并把这些号码抄到一张纸上,杜运旗还买手机充值卡;我负责买诈骗的专用手机、手机SIM卡、手机充值卡和银行卡,董艳林负责拿着银行卡到银行取钱。每次杜运旗都是把被害人的联系方式抄到一张纸上,我们开车到诈骗地点后,杜运旗就把这张纸一份为二,分给董艳林一份,之后他和董艳林就开始给被害人打电话,打完电话他们两个人就把这张纸片各自销毁,一般是用打火机直接烧掉。我现在记起来的有120600元钱。2014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开着豫QH09**黑色雪弗兰轿车带着董艳林和杜运旗来到确山县城西一个偏僻的地方,我们就诈骗专用手机装上黑龙江地区的号,杜运旗和董艳林冒充黑龙江地区部队的工作人员,我冒充北京帐篷和吊床生产厂家,我们让被害人代购帐篷和吊床为由骗了39200元钱,这次我们诈骗使用的是一张建行卡,至于这张银行卡的户名我记不清楚,被害人好像是黑龙江省佳木斯开挖掘机的,这39200元钱是分两次汇的,第二次汇钱我们是以让被害人代购帐篷里面的吊床为由骗的钱,至于每笔汇了多少钱我都记不清楚了。我一共在网上买了四张银行卡,我记得有两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和一张邮政卡,那四张银行卡平时都是董艳林在拿着。我们诈骗使用的手机也是我在网上买的,当时我一共买了八部手机,都是同一个型号的,每部90元钱,我给杜运旗和董艳林每人两部,我自己留了四部。我们分钱的时候,不管这笔钱是董艳林打电话骗来的,还是杜运旗打电话骗的,我们都是一样采用平均分的方式,只不过董艳林去取钱的时候多给他分点钱;除去买银行卡、手机卡、手机、吃饭之类的费用,从我们作案开始到被抓住,每人分的有两三万元钱。3、被告人董艳林供述:大概是从今年3月初左右的时候开始,我和杜运旗、党志安一起骗别人的钱的。我们骗取的大概过程差不多都是一样的,主要的手段就是在“58同城”网上搜索商户的信息,一般都是搜索吊车、挖掘机之类的,然后冒充电业局的人给那个商户打电话说需要租赁他们的机械进行电力维修,等骗取他们的信任后,再给他们说我们需要绿色的帐篷,并且说好每顶帐篷的价格,再提供给他们一个我们准备好的另外一个电话号码,他们说这是北京生产帐篷厂家电话,之后我们再以各种理由谎称我们不方便购买,让他们代我们购买,有时候商户为了让我们租赁他们的机械,就会同意帮我们购买帐篷,等他们给那个我们提供给他们的生产帐篷厂家的电话联系时,我们这边的另外一个人就会接电话冒充生产帐篷的厂家,然后先是给他们说帐篷的价格,一般都要比我们之前说的那个价格便宜1000元钱左右,之后就利用他们占小便宜的心理,让他们先把帐篷的货款打到我们准备号的银行账户里,之后等他们把钱打过来之后,我们就直接到银行把钱取出来,最后就把手机卡个扔了。取钱的时候还带着假发和平光镜,都是党志安弄来的,平时都是在党志安的车上放着。都是党志安先准备好手机卡,给我们之后我们先查询手机卡的归属地,然后在“58同城”网上搜索手机卡归属地当地出租吊车、挖掘机的商户,之后就开始打电话骗钱了。一般都是杜运旗和党志安在“58同城”网站上搜索好商户的信息,然后抄到一张纸上给我,我和杜运旗冒充电业局的人给那些商户打电话,有时候他打,有时候我打,党志安再冒充北京生产帐篷厂家的人给商户谈买帐篷的事情,如果对方愿意打钱的话,党志安再把银行卡给我,由我负责去银行取钱。我一共参与诈骗过六次,每次都是和党志安、杜运旗一起实施的诈骗,党志安开着他的那辆黑色雪弗兰轿车拉着我和杜运旗到确山县等地通过以不同的虚假身份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的。我和杜运旗、党志安一起一共骗过别人将近12万元钱。大约是今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9点多,党志安开着他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带着我和杜运旗到确山县城西边的一个偏僻地方,由我冒充部队的军人给黑龙江省一个市的吊车打电话说要租赁对方的吊车,对方相信后我们再让他帮我们买帐篷,最后对方上当之后就往我们提供的一个建行卡号先打过来20000多元钱的帐篷货款,后来我们又让被害人代购帐篷内的吊床为由,又让被害人汇了10000多元钱;这些钱我是在确山县107国道西侧的建设银行内取的,好像是先在银行大厅内取了一部分钱,剩余的钱是在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当时一共骗了这个人30000多元钱,具体多少钱我现在也记不清楚了。4、被告人杜运旗供述:我伙同党志安、董艳林三人一起以代购帐篷的名义骗取别人钱财了。我和董艳林用的手机都是党志安给的,不过我不知道党志安从那里弄的手机;我用的手机卡都是董艳林给我的;受害人信息都是我在网上找的,我找的都是与手机卡归属地一致的受害人信息;银行卡那里来的我不知道。我和董艳林都是给受害人打电话采购帐篷,党志安就冒充厂家。钱汇过来后,党志安或者董艳林去取钱,不过我不知道他们两人谁去取钱。我知道党志安以前在搞诈骗,今年的二月底三月初的时候,我就给党志安联系问他现在是不是还在搞诈骗。党志安给我说他还在搞。我就给他说我也想跟着他干,他就同意了。我给党志安联系后,我和党志安、董艳林三人就开始实施诈骗了。我们三人都是每天上午出去打电话实施诈骗,下午各干各的活。每天党志安安排我查询第二天要实施诈骗所在地的商户信息,第二天上午出去实施诈骗的时候用。在我和他们两人实施诈骗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给受害人打电话的有几百人。但是我所知道的受害人汇钱过来的有两个。其中一个党志安给我说受害人汇来了7600元钱,但是党志安给了我2000元,剩下的钱党志安和董艳林两人咋分的我不知道。后来党志安又给过我一笔3200元钱,不过我不知道这次骗了多少钱。这3200元钱我又买了400元钱的充值卡实施诈骗用了。5、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载明了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的情况。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对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实施诈骗使用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物品并予以扣押;对党志安的豫QH09**黑色雪弗兰轿车进行检查,发现黑色假发头套一个并予以扣押。7、杨某某提供的无卡存款凭条二张、杨某某手机信息载明了杨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分两次往建行银行账号“6217000010013613892朱清”的银行账户存款28200元、11000元。8、6217000010013613892的开户信息、交易查询、取款:证实该账户2014年3月13日现金存入28200元、11000元,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确山支行取款28000元,通过ATM取款6次,共计10900元。9、谅解书、收条载明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二、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采取“电话帐篷诈骗”的方式,让刘某乙帮忙代购帐篷,欲以款到发货的名义骗取被害人47000元,后因被害人刘某乙识破骗局而未遂。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3月31日,一个手机号码为1383965****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是驻马店市看守所武警支队的要买5万元的沙,随后又打电话让我帮他买10顶帐篷,并把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010--57207521给我,卖帐篷的厂家每顶帐篷要4700元,让我汇钱给6228480018180837876户名皇甫晓玮。后来我感觉可能是骗子就没有汇钱,后来我把这事向刑警队反映了。2、证人张某乙证实:前段时间,我和党志安、吴霞、董艳林一起坐着我爱人的车出来玩,不知道是不是来确山,我在车里坐着,党志安和董艳林来回下了几次车用手机打电话,他们和谁打电话,说的什么我不清楚。3、被告人党志安供述:2014年4月份前后的时候,我开着豫QH09**黑色雪弗兰轿车带着董艳林、我妻子和朋友吴峡(女)从驻马店到确山县城,沿着107国道走的时候我们发现了一个沙场,当时这个沙场有广告牌,上面写的有沙场的联系电话,我给董艳林说:把这个沙场的电话抄下来。我们到确山县城后,董艳林就心知肚明的在确山县城内买了一张电话卡,董艳林以购买沙的名义让沙场老板代购帐篷,但是沙场老板没有同意,然后我们又到信阳去打了几个被害人的电话,但是都没有得逞,我们在信阳吃了饭后就把手机卡扔了。4、被告人董艳林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党志安供述基本一致。三、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采取“电话帐篷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庄某某汇款57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庄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庄某某陈述:2014年4月12日,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部队要混凝土,我给他们谈了后,他们要我帮他们代买10顶帐篷,要我给生产厂家联系,并给我发了条信息内容是建行6217000010012981000张国宝,于是我就把47000元钱在银行大厅以转款的方式汇了过去,后来他们说要我代买10个防潮垫我就给他们提供的农行账号6228480018180837876皇甫晓玮的账号转账10000元钱,后来打电话他们关机了,我才知道自己被骗。2、证人巢某某证实:一个月前,有人打电话说是部队要买混凝土,我给他介绍了庄某某,后来庄某某给我说他被人骗了5/6万元的钱。3、被告人党志安供述:2014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开着豫QH09**黑色雪弗兰轿车带着董艳林和杜运旗来到驻马店市金顶山上一个偏僻的地方,我们这次骗的是黑龙江的一个被害人,杜运旗和董艳林冒充黑龙江地区看守所的武警,我冒充帐篷生产厂家,也是以代购帐篷为由骗了被害人57000元钱,这笔钱是分两次汇的,第一次是往我提供的一张户名为张国宝的建设银行卡上汇了47000元钱,但是董艳林到银行取钱的时候,银行的工作人员说这张银行卡被单方冻结了,所以这47000元钱我们也没有取出来,应该还在这张建设银行卡内;第二次我们是让被害人代购防潮垫为由骗了10000元钱,这次我让被害人把这10000元钱汇到了户名为皇甫晓玮的农行卡,这10000元钱是董艳林去取的。4、被告人董艳林供述:驾驶的豫QJS8**面包车上检查出了一张建设银行卡是党志安给我的,也是我们诈骗用的银行卡。庭审中被告人董艳林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5、被告人杜运旗供述:我伙同党志安、董艳林三人一起以代购帐篷的名义骗取别人钱财了。我和董艳林用的手机都是党志安给的,不过我不知道党志安从那里弄的手机;我用的手机卡都是董艳林给我的;受害人信息都是我在网上找的,我找的都是与手机卡归属地一致的受害人信息;银行卡那里来的我不知道。我和董艳林都是给受害人打电话采购帐篷,党志安就冒充厂家。钱汇过来后,党志安或者董艳林去取钱,不过我不知道他们两人谁去取钱。我知道党志安以前在搞诈骗,今年的二月底三月初的时候,我就给党志安联系问他现在是不是还在搞诈骗。党志安给我说他还在搞。我就给他说我也想跟着他干,他就同意了。我给党志安联系后,我和党志安、董艳林三人就开始实施诈骗了。我们三人都是每天上午出去打电话实施诈骗,下午各干各的活。每天党志安安排我查询第二天要实施诈骗所在地的商户信息,第二天上午出去实施诈骗的时候用。在我和他们两人实施诈骗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给受害人打电话的有几百人。但是我所知道的受害人汇钱过来的有两个。其中一个党志安给我说受害人汇来了7600元钱,但是党志安给了我2000元,剩下的钱党志安和董艳林两人咋分的我不知道。后来党志安又给过我一笔3200元钱,不过我不知道这次骗了多少钱。这3200元钱我又买了400元钱的充值卡实施诈骗用了。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了被害人案发后及时报案的情况。7、庄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载明了被告人发送给被害人的农业银行和邮政银行帐号的情况。8、接受物品清单证实庄某某在2014年4月12日分别向账号为62170000100129810009(友协路支行、农行)户名张国宝账号6228480018180837876(哈尔滨市平房支行、建行)户名为皇甫晓玮账户无卡存款转存47000/10000元。9、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实施诈骗使用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物品并予以扣押;对董艳林的豫QJS8**五菱面包车进行检查,发现诈骗手机一个、建行卡卡号6217000010012981000并予以扣押。6228480018180837876的交易查询、取款:证实该账户2014年4月12日现金存入10000元,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支行取款10000元,通过ATM取款2次,共计10000元;查询、取款6217000010012981000:证实该账号在2014年4月12日有哈尔滨市平房支行转入47000元。10、取款视频载明了被告人董艳林取款的情况。11、谅解书、收条载明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庄某某,被害人庄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四、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采取“电话帐篷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田某甲汇款399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甲。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甲陈述:2014年4月16日,有个人说是部队上的说有个工程让我干,并让我代购帐篷,让我先帮忙付款,我就往6228480018180837876皇甫晓玮汇款20000元;后来他们说要防潮垫,让我汇款,我就让我妹妹田某乙县垫付,我妹妹就往那个账号上汇款19900元。2、证人田某乙证实:我哥哥田某甲说他部队上的朋友让他代购帐篷,让我汇款20000元,我就往6228480018180837876皇甫晓玮汇款19900元。3、被告人党志安供述:2014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开着豫QH09**黑色雪弗兰轿车带着董艳林和杜运旗来到驻马店市金顶山上一个偏僻的地方,我们这次骗的是黑龙江的一个被害人,杜运旗和董艳林冒充黑龙江地区看守所的武警,我冒充帐篷生产厂家,也是以代购帐篷和防潮垫为由骗了被害人39900元钱,这笔钱是分两次汇的,都是汇到了户名为皇甫晓玮的农行卡。第一次以让被害人代购帐篷为由骗了20000元钱,第二次是以让被害人代购防潮垫为由骗了19900元钱。4、被告人董艳林供述:今年4月份初的一天上午9点多,由我冒充部队的军人给黑龙江省一个市的被害人打电话,至于是怎么说的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反正我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就让被害人帮我们代购帐篷,被害人同意后就往我们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户名是皇甫晓玮)上汇了20000元钱过来,之后我就在确山县邮电局西侧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上取了19000多元钱(卡内剩余的钱被手续费扣了一部分)。当时我感觉这个被害人比较容易骗,于是我就又给这个被害人打电话让代购帐篷内使用的防潮垫,被害人同意后又给我们汇了19900元钱。之后我还是到确山县邮电局西侧的农业银行,我先把农业银行卡的钱转到另外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吴颋的农行卡),转账之后我是这个农行卡的取款机上把这钱取了出来。5、被告人杜运旗供述:我伙同党志安、董艳林三人一起以代购帐篷的名义骗取别人钱财了。我和董艳林用的手机都是党志安给的,不过我不知道党志安从那里弄的手机;我用的手机卡都是董艳林给我的;受害人信息都是我在网上找的,我找的都是与手机卡归属地一致的受害人信息;银行卡那里来的我不知道。我和董艳林都是给受害人打电话采购帐篷,党志安就冒充厂家。钱汇过来后,党志安或者董艳林去取钱,不过我不知道他们两人谁去取钱。我知道党志安以前在搞诈骗,今年的二月底三月初的时候,我就给党志安联系问他现在是不是还在搞诈骗。党志安给我说他还在搞。我就给他说我也想跟着他干,他就同意了。我给党志安联系后,我和党志安、董艳林三人就开始实施诈骗了。我们三人都是每天上午出去打电话实施诈骗,下午各干各的活。每天党志安安排我查询第二天要实施诈骗所在地的商户信息,第二天上午出去实施诈骗的时候用。在我和他们两人实施诈骗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给受害人打电话的有几百人。庭审中被告人杜运旗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6、田某甲提供的手机信息证实2014年4月16日手机号为1372003****发送账号为6228480018180837876皇甫晓玮及工商6212260200025453479王超超卡号。7、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田某甲、田某乙在2014年4月16日向账号为6228480018180837876皇甫晓玮两次汇款39900元及皇甫晓玮账号对39900元款取走及转走的情况。8、谅解书、收条载明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田某甲,被害人田某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五、2014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采取“电话帐篷诈骗”的方式,骗取高某某银行存款20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发并还被害人高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3月18日,有个男子说是浙江省军区的,要用我公司的叉车、吊车装备,我们谈好后,他让我买帐篷,并把北京厂商的电话号码给我,我给北京的厂商谈买5万元的帐篷后,北京厂商让我往建行6217000010012981000张国宝的账户汇款,我在宁围支行分三次(9800/10000/200)往那个账户打了20000元后,后来打电话他们关机了,我才知道自己被骗。2、被告人杜运旗供述:2014年3月份,我冒充浙江军分区的工作人员,以和人谈工程,工程谈好后,我以去工地干活要买帐篷为借口,让帮忙代购帐篷;我把北京帐篷厂家的联系电话提供给被害人就不管了,党志安冒充帐篷生产厂家和被害人联系,我印象中骗了20000元钱,是董艳林去取的钱。3、庭审中党志安、董艳林均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了被害人案发后及时报案的情况。5、接受物品清单证实庄某某在2014年3月18日分别向账号为62170000100129810009户名张国宝账号转存9800、10000、200元。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实施诈骗使用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物品并予以扣押;对董艳林的豫QJS8**五菱面包车进行检查,发现诈骗手机一个、建行卡卡号6217000010012981000并予以扣押。7、查询、取款6217000010012981000:证实该账号在2014年3月18日有杭州宁围支行转入9751.24/9950/198元,同日被取走。8、谅解书、收条载明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高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1999)柘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杜运旗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综上,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参与电信诈骗五起,其中既遂四起,金额156100元,未遂一起,诈骗金额47000元;被告人杜运旗参与电信诈骗三起,诈骗金额99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主动退赃109000元,被告人杜运旗主动退赃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配合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志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董艳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杜运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四、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假发头套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新生审 判 员  牛丽珺人民陪审员  陈 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