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单某某、夺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夺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85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2003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1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瑞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被告人夺某某,男。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瑞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夺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孟买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单某某、夺某某因需要木材建盖房屋,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瑞丽市铜壁关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70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依法取得林木砍伐权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材积2.707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夺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以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