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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曲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农民。原告曲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我与被告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与被告毕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再次起诉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曲某要求与被告毕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与被告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 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