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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8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静行初字第83号原告赵继华。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7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永源浜7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政府信息,经查,本机关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告知。原告诉称:根据其之前看到的相关文件,永源浜7号地块存在,房屋拆迁应当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永源浜7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存在,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7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辩称:经手工检索,被告检索到永源浜1-6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并未检索到永源浜7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上也不存在所谓的永源浜7号拆迁地块,故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检索证明》,被告用以证明被诉答复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检索证明》有异议,认为《检索证明》只能证明未找到,不足以证明该信息不存在,应当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原告之前看到相关文件上有永源浜7号地块的表述。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赵继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永源浜7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检索,未查找到上述信息,故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并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程序符合规定。被告经检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永源浜7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向原告作出被诉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坚持认为该信息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徐康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