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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于丽美与王明明、杨化保、牛胜利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美,王明明,杨化保,牛胜利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于丽美,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军,男,汉族,居民,系原告于丽美之夫。被告:王明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第三人:杨化保,男,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济南市。第三人:牛胜利,男,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于丽美与被告王明明、第三人杨化保、牛胜利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王金军,被告王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星、第三人杨化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牛胜利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美诉称:原告之夫王金军与第三人杨化保系同学及合伙人关系,原告及第三人杨化保与第三人牛胜利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购买鲁ALP***号牌上海大众明锐牌轿车一辆,后于2013年7月30日将该车借给第三人杨化保使用,第三人杨化保于2013年8月将该车借给第三人牛胜利使用,但牛胜利驾车失去联系,后又将该车擅自转卖给被告。2015年1月1日原告通过查询车辆违章信息等方式找到车辆。原告在不能使用涉案车辆期间采用其他出行方式,产生交通费损失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因采取其他出行方式产生的部分交通费损失126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明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在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时,牛胜利表示其已通过抵顶债务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经二手车交易人员介绍以6万元价格从牛胜利处受让该车辆,以合理价格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系善意取得。原告认为其车辆被借用或盗抢后擅自处分,应请求无权处分人杨化保、牛胜利返还其财产,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化保述称:第三人杨化保与原告之夫王金军系同学关系,杨化保从原告处借用涉案车辆后,牛胜利以借车为由从杨化保处将车开走即失去联系,杨化保与牛胜利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杨化保与原告一直追查涉案车辆,直至在被告处找到车辆。案经送达,第三人牛胜利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购买鲁ALP***号牌明锐牌轿车一辆,并以该车办理抵押贷款,至2014年12月还清了贷款。该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SVN141Z4D201****,发动机号为44****,购置价格为131120元(含购置税),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2013年8月初,原告将该车辆交由第三人杨化保使用。杨化保驾驶该车辆到北京市,并将该车辆交由第三人牛胜利使用。被告于2014年3月通过其住所地的社会中介人员从网络途径了解到涉案车辆的转让信息,并到北京市以5900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牛胜利处买受了该车辆,同时受让的还有存放在车内的行驶证、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资料,被告在受让车辆时即通过以上资料知晓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受让车辆后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车辆购置价格及二手机动车一般折旧标准,被告在受让车辆时该车的公开市场价格约为9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杨化保均主张原告之夫王金军与杨化保系同学关系,原告将车辆借给杨化保使用。杨化保又陈述:经在北京的老乡联系,其在北京认识牛胜利,牛胜利以向领导送杨化保的资料为由将涉案车辆开走,之后一直没回去,其与牛胜利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杨化保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12月3日决定不予刑事立案,杨化保不服申请复议,该局于2013年12月11日维持以上决定,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经复核撤销原不予立案决定。此后,原告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第三人牛胜利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牛胜利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在该诉讼中,牛胜利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该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1571号民事判决书,以于丽美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被牛胜利开走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月1日,原告之夫王金军及第三人杨化保在被告的住处发现涉案车辆并向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中楼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暂时扣押车辆,后王金军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有争议,由王金军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请法院裁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裁定将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扣押于日照万方物流公司停车场,并于次日立案审理本纠纷。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转押协议”一份、车辆交易视频资料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星在本案诉讼期间与车辆处分人的通话录音两段,以证明其通过二手车交易人员以合理价格从牛胜利处买受车辆,系善意取得。“转押协议”的协议首部为:“甲方:牛胜利乙方:(空白)”,协议内容:“甲方将鲁ALP***转押给乙方,于2014年3月16日转押给乙方,保证此车非盗抢车辆、租赁车辆,此车发动机号44****,车架号:201****”。该协议无落款,无被告签名;车辆交易视频包含以下内容:涉案车辆停靠在公共道路附近,被告与第三人牛胜利及三名中介人员坐在涉案车辆内商谈该车辆的交易事宜。牛胜利与被告等人首先谈论涉案车辆行驶证的真伪问题,牛胜利保证车辆行驶证是真实的。被告等人又询问登记车主欠牛胜利多少钱,牛胜利口头表示车主欠其几十万元,但让被告别管这个问题,还要求在协议里不写这项内容,只要说明车辆不是偷的抢的,是被告从其手中买受车辆即可,其与车主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在交易过程中,车上人员还谈及在车辆转让之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未要求核实第三人牛胜利所陈述的其与车主之间关于欠款及抵押车辆情况的证据资料。对于参与交易的中介人员,被告未核实其从业资质,亦不能提供在二手车交易场所进行车辆交易的有关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牛胜利通话记录的主要内容:牛胜利主张其与第三人杨化保之间有经济往来,杨化保欠牛胜利十万元,杨化保把涉案车辆抵押给牛胜利,因杨化保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牛胜利有权处分车辆,但牛胜利同时表明其没有杨化保拖欠其款项和以涉案车辆抵顶债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偿还贷款明细及结清证明、注销抵押证明、“转押协议”、车辆交易视频、通话录音、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复核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善意受让该财产的,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因机动车系特殊动产,其物权变更不但应当实际交付,还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机动车买卖需要大额资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受让人应审查车辆的所有权和转让人的处分权等情况,交易达成后应及时变更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从转让人处受让涉案车辆时,明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而非转让人,且转让人及其他现场人员明确表明无法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在此情形下,被告理应审查车辆的合法来源、权属状况和转让人的处分权等情况,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转押协议”、视频资料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结合本院扣押车辆的事实,仅能够证实被告受让了涉案车辆,但不能证明两第三人享有车辆处分权。首先,原告与第三人杨化保均确认其二人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因被告未审查车辆的合法来源,不能举证证明该二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从而不能证明原告将车辆处分给第三人杨化保或授权其处分车辆,进而不能证明第三人杨化保享有车辆处分权。其次,无论第三人牛胜利在交易视频中陈述的登记车主拖欠其款项,还是其在后续通话记录中陈述的第三人杨化保拖欠其款项,被告均未做审查核实,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或第三人杨化保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第三人牛胜利抵顶债务或授权其处分车辆。据此,被告在明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不是转让人的情况下,疏于审查车辆合法来源和转让人的处分权,明显未尽到机动车受让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无任何证据证明两第三人对车辆有处分权。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两第三人转移车辆占有均为无权处分行为,均不能阻却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所有权。在本诉讼中,被告又辩称其从第三人牛胜利处受让车辆构成善意取得,其答辩意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如上所述,被告明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而非第三人牛胜利,但疏于审查第三人牛胜利的处分权,对于车辆登记信息和车辆来源方面的重大疑点毫不追究;第二,根据车辆购置价格及折旧情况,涉案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合理市场价格;第三,被告在受让车辆后不能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且第三人牛胜利等人曾在交易过程中明确告知其不能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仍然受让车辆。据此,被告受让车辆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被告受让涉案车辆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车辆所有权,本案不存在阻却原告行使车辆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不能使用涉案车辆在工作及生活出行中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的必要数额,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鲁ALP***号牌明锐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VN141Z4D201****)返还原告于丽美;二、驳回原告于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明明负担。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峰审 判 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陈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