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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卢贤彬与卢贤均健康权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贤彬,卢贤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贤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贤均。再审申请人卢贤彬因与被申请人卢贤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贤彬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故意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严重受伤,应当承担侵害的全部责任,一、二审判决申请人自己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2.申请人被打伤后一直在门诊输液治疗,共计100天,一、二审判决只按20天的门诊治疗期间主张申请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并只主张200元的交通费,其他费用均不主张也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依法再审判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轻微伤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共计65039.2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卢贤彬与卢贤均系亲兄弟,因父母赡养问题,卢贤彬与其他兄弟关系不睦。2013年7月14日晚8时许,卢贤彬因琐事与卢贤均发生口角,卢贤彬阻止卢贤均烧香,继而双方发生挽打致卢贤彬受伤。卢贤均在纠纷中致伤卢贤彬,应当对卢贤彬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卢贤彬遇事不冷静,与卢贤均发生争执引起挽打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卢贤均的侵权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在纠纷中的作用及过错等因素,判决由卢贤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贤彬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卢贤彬认为一、二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卢贤彬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纠纷给卢贤彬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366.26元(19166.26元+200元),对于卢贤彬在院外医治颈椎病所产生的治疗费200元及药品费675元,因卢贤彬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600元(2400元/月÷30天/月×2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卢贤彬举示的工资证明计算,因卢贤彬未举证证明其因伤所必然导致的休息期,故一、二审法院认定20天的门诊医疗期间的误工费。3.营养费,因卢贤彬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因卢贤彬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且未能举证明护理期限,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20天的门诊医疗期间。5.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6.对于卢贤彬主张的生活费、保险费,因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卢贤彬受伤轻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卢贤彬门诊治疗时间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并酌情主张200元的交通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卢贤彬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按100天计算,以及主张的其他如营养费、保险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卢贤彬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卢贤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贤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