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深圳中科优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艾美卡诺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中科优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珠海艾美卡诺医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科优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郑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艾美卡诺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刚利。上诉人深圳市中科优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优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艾美卡诺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卡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科优瑞公司与艾美卡诺公司确认,林某、任某不是艾美卡诺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联系到雷州市的卫生机构安装医疗设备业务后,与艾美卡诺公司合作,以艾美卡诺公司名义与雷州市卫生机构签订了27份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林某、任某组织货源及履行合同,卫生机构将货款汇入艾美卡诺公司账户后,由艾美卡诺公司按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将余额支付给林某、任某指定的账户。艾美卡诺公司称林某、任某在与艾美卡诺公司合作期间在桂林优利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一个是大区经理,一个是广东区域经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都是林某、任某完成,艾美卡诺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只是在收款后提取分成。中科优瑞公司称林某、任某原是同事关系,现在中科优瑞公司广州办事处工作。在艾美卡诺公司与雷州市卫生机构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艾美卡诺公司及医疗机构盖章的《设备验收表》、艾美卡诺公司盖有“送货专用章”的《送货单》,时间为2012年9月至10月。中科优瑞公司持有《设备验收表》、《送货单》原件,中科优瑞公司称是“是当时送货之后,林某、任某联系好客户与艾美卡诺公司商量好之后,以艾美卡诺公司的名义送货,送货之后把验收单、送货单原件留下了”。艾美卡诺公司称27份合同都履行完,共收到款160多万元,还有10多万元没有收到艾美卡诺公司账户;艾美卡诺公司称已按林某、任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766690元。中科优瑞公司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中科优瑞公司向艾美卡诺公司供应全科巡诊箱等货物,货款459500元,款到发货,交货地为雷州市等内容(因复印关系,一些文字看不清),有中科优瑞公司与艾美卡诺公司印章。中科优瑞公司称是传真件,但经庭审查看仅能认定为复印件。艾美卡诺公司否认签订过该合同。对于中科优瑞公司开出的459500元发票,购货单位为艾美卡诺公司。艾美卡诺公司称任某拿了中科优瑞公司开的发票要求艾美卡诺公司付款,我们同意付款,并加上额外奖励4.1万元,同意向任某支付50万元的款项,所以艾美卡诺公司向任某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因此,任某作为原告(代理人为本案中科优瑞公司的代理人刘中杨)已另案起诉任刚利、程琦,原审法院以(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14号案进行审理。2013年6月15日,林某作为见证人、任刚利作为欠款人、任某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任某人民币50万元,还款期三个月,即9月15日开始还款,十一月十五日前付清;注:任某、林某不做任何过激的行为(包括追款行为),任某处理清楚优利特和优瑞的事项。任刚利与艾美卡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琦是夫妻关系,认为该50万元欠款即是艾美卡诺公司与任某、林某合作合同关系的结算欠款。原审法院认为,中科优瑞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是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中科优瑞公司与艾美卡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艾美卡诺公司对此也否认,故不能依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任某、林某不是艾美卡诺公司的员工,而以中科优瑞公司与任某、林某现在存在的职务隶属关系,及中科优瑞公司与任某、林某交往过程中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可知,中科优瑞公司对任某、林某与艾美卡诺公司的合作关系是清楚的,中科优瑞公司在庭审中也作了陈述,即任某、林某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艾美卡诺公司,除非经艾美卡诺公司确认。在履行与雷州市卫生机构的买卖合同中,中科优瑞公司实际上是根据任某、林某的要求向雷州市卫生机构供货。从任某、林某与艾美卡诺公司的合作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欠条》可以看出,中科优瑞公司是根据任某、林某的要求供货,未经艾美卡诺公司确认,而中科优瑞公司对任某、林某与艾美卡诺公司的合作关系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身份是清楚的,中科优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林某在履行合同中是以艾美卡诺公司名义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任某、林某的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从任某、林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设备验收表》、《送货单》上使用艾美卡诺公司印章的事实也可以看出,对于艾美卡诺公司认可的行为是加盖印章确认的,如果中科优瑞公司与艾美卡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科优瑞公司当时是可以取得艾美卡诺公司盖章确认的依据,而中科优瑞公司没有有效依据。《欠条》中明确约定“任某处理清楚优利特和优瑞的事项”,可以看出艾美卡诺公司与任某、林某存在合作的法律关系,而艾美卡诺公司不认为与中科优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中科优瑞公司与任某、林某之间及中科优瑞公司与艾美卡诺公司之间是两层法律关系,虽然安装的设备相同,是一个标的涉及到的两层法律关系。任某、林某不是艾美卡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不当然代表艾美卡诺公司,任某、林某与艾美卡诺公司存在相对独立的利益关系,按合同约定独立承担各自责任。从艾美卡诺公司与任某、林某的结算行为也证明了以上事实,即任某、林某与艾美卡诺公司进行结算,中科优瑞公司的货款由任某、林某与中科优瑞公司另行处理。从艾美卡诺公司确认收取的货款看,收款160多万元,扣除已付款766690元及欠款50万元,已不够中科优瑞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459500元,还未扣减税金及艾美卡诺公司的提成,不具有合理性。发票虽然写的收货人为艾美卡诺公司,但发票是中科优瑞公司给任某、林某,显然是根据任某、林某的要求开具的,并不代表艾美卡诺公司认可与中科优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艾美卡诺公司陈述,艾美卡诺公司与任某、林某结算时要求提供发票,仅是冲抵税金的财务行为,并不代表艾美卡诺公司与中科优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科优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科优瑞公司与艾美卡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中科优瑞公司要求艾美卡诺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科优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2元、财产保全费4292.50元,由中科优瑞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科优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中科优瑞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是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中科优瑞公司与艾美卡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艾美卡诺公司对此也否认,故不能依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林某、任某不是艾美卡诺公司的员工,其联系到业务后,因开具票据需要,与艾美卡诺公司合作,以艾美卡诺公司名义供货,相应货款汇入艾美卡诺公司账户,艾美卡诺公司不参于合同履行,只是在收款后得到相应好处,将其余款项支付给林某、任某。正是基于此原因,林某、任某经与艾美卡诺公司协商,让其与中科优瑞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金额,实际上是林某、任某要求艾美卡诺公司将应当支付的货款支付给中科优瑞公司,即视为艾美卡诺公司完成付款义务。《买卖合同》签订的情形是:因艾美卡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琦长期在广州,公章也由她带着在广州。艾美卡诺公司与中科优瑞公司协商好补签合同时,程琦带着公章来到林某在广州工作的地方,林某将打印好的合同让程琦盖章,程琦拿出随身带的公章出来盖上,从广州传真完合同到中科优瑞公司后,程琦带走合同原件。当时在场的吴申英可以证明签订合同的经过。因合同主体在两地,鉴于签订合同时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要求中科优瑞公司提供合同原件及传真件原件难免苛刻。传真件应当被认为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书面形式。中科优瑞公司给艾美卡诺公司开具发票,艾美卡诺公司接受发票并作账的行为可以印证双方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仅仅凭《买卖合同》是复印件,艾美卡诺公司对此否认,不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艾美卡诺公司应当支付给林某、任某的货款支付给中科优瑞公司。二、本案并非简单的买卖关系,亦存在债权转让的关系。实际为林某、任某将对艾美卡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中科优瑞公司,中科优瑞公司要求艾美卡诺公司支付款项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林某、任某联系到业务后,因开具票据需要,与艾美卡诺公司合作,以艾美卡诺公司名义供货,相应货款汇入艾美卡诺公司账户。艾美卡诺公司收到货款后,应支付给林某、任某。中科优瑞公司与艾美卡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金额,合同中约定支付的款项即为应支付给林某、任某的货款。中科优瑞公司与艾美卡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林某、任某将对艾美卡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科优瑞公司。三、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艾美卡诺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即认定艾美卡诺公司已按林某、任某的指定账户支付了766690元。实际艾美卡诺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尚欠款100多万。一审中,艾美卡诺公司称27份合同都已履行完毕,共收到款160多万元,还有10多万元没收到。艾美卡诺公司同时称已按林某、任某的指定账户支付了766690元,艾美卡诺公司应当提供转账记录,负举证义务。但艾美卡诺公司口头说已支付766690元,并没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居然采信其已经支付766690元的说法。中科优瑞公司已经提供《买卖合同》传真件、送货凭证及发票,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无原件不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一审中,艾美卡诺公司提交了(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14号案中任某提交的《欠条》,证明任刚利向任某出具50万元欠条,即为本案所指货款。中科优瑞公司提交(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14号案中的录音资料,其中多次提到任刚利共欠林某、任某货款一百多万,任刚利本人也说“总共不是欠91万吗……”,任刚利承认欠款91万元远远多于50万元,不仅仅是50万元欠条即可将总欠款结清。中科优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科优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艾美卡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艾美卡诺公司答辩称,一、艾美卡诺公司认为:中科优瑞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却在具体论证该观点时阐述:“林某、任某不是艾美卡诺公司合作,以艾美卡诺公司名义供货,相应货款汇入艾美卡诺公司账户,艾美卡诺公司不参与合同的履行,只是在收款后得到相应好处,将其余款项支付给林某、任某”。买卖关系的合法主体只能是艾美卡诺公司,不管是进货还是销售,都是艾美卡诺公司。林某、任某捏造合同,隐瞒进货渠道和实际金额,向艾美卡诺公司交付一张约46万发票时,要求公司出具一张50万元的欠条。艾美卡诺公司基于朋友间的信任,事实上认可了林某、任某要求的50万元的货款和其他差旅补贴。二、针对第二个上诉理由:中科优瑞公司称“本案并非简单的买卖关系,亦存在债权转让的关系。实际为林某、任某将对艾美卡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中科优瑞公司”。我们认为理由不成立。(一)若买卖合同成立,中科优瑞公司主张货款有正当理由,不需要债权转让。(二)若林某、任某对艾美卡诺公司确有其他债权,当然可以转让给中科优瑞公司,但一审未提供证据。三、对第三个上诉理由,即对具体金额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不作答辩。四、中科优瑞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供进货发票原件,而该原件已经与艾美卡诺公司履行完毕交付手续,中科优瑞公司以票据复印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中科优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科优瑞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二、录音一份;证据一和证据二拟证明欠款合计959500元,艾美卡诺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承认欠款金额共91万元,远多于其一审中认可的50万元;三、情况说明,拟证明24家医院汇款给艾美卡诺公司的汇款单与医院同艾美卡诺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一对应,合同总额为1871200元,汇款总额为1824400元,流沙卫生院(覃斗二院)有一笔款46000元未回,企水卫生院少回款800元;四、中科优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艾美卡诺公司与24家医院签订合同的仪器数量与艾美卡诺公司同中科优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中科优瑞公司开具发票上的数量相对应;五、雷州24家医院与艾美卡诺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汇款单,拟证明中科优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用户并装机验收完毕;六、证人证词,拟证明当时签订合同的经过;七、标的为128万元的合同,拟证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签订合同,两份合同都是由同一合同范本生成,违约责任条款一样,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可信;八、短信来往信息,拟证明欠款金额。艾美卡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判决未生效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四、五、八无异议;对证据三、六、七有异议。另上诉人中科优瑞公司二审申请证人林某、任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下文详述。艾美卡诺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2日,中科优瑞公司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45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艾美卡诺公司,中科优瑞公司为销货单位,艾美卡诺公司为购货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5张,分别金额为112500元、105000元、110000元、110000元、22000元。5张发票货物包括壁挂式全科诊断系统29台及全科医生巡诊箱22套。艾美卡诺公司分别与广东省雷州市的24家医院(卫生院)买卖合同,艾美卡诺公司作为卖方,24家医院(卫生院)作为买方,购买全科诊疗系统及全科巡诊箱。24家医院汇款给艾美卡诺公司,汇款单与各医院同艾美卡诺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一对应,合同总额为1871200元。在送货给24家医院(卫生院)的《设备验收表》上,艾美卡诺公司作为供货商盖章,有关医院工作人名签名或医院盖章,证明有关设备验收安装完毕。到货及安装时间分别在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另外,证人林某、任某二审出庭作证。林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林某的领导任某通知林某,联系艾美卡诺公司签订合同,据林某所知,合同中的有关货物已经发货,艾美卡诺公司要求中科优瑞公司开具发票,中科优瑞公司要求补签买卖合同。林某到广州找到艾美卡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琦盖章。程琦盖好了艾美卡诺公司的印章后,林某传真合同到中科优瑞公司。合同原件在程琦处保留。中科优瑞公司作为生产商,艾美卡诺公司作为经销商,雷州市的医院是终端用户,即艾美卡诺公司到中科优瑞公司拿货,然后再卖给雷州市的医院。证人任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中科优瑞公司的设备通过艾美卡诺公司销售给雷州市的医院,艾美卡诺公司还有45万余元货款没有给中科优瑞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中科优瑞公司在二审作出判决前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了艾美卡诺公司欠中科优瑞公司货款人民币4595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中科优瑞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接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艾美卡诺公司是否应向中科优瑞公司支付货款45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科优瑞公司将有关货物销售给艾美卡诺公司,艾美卡诺公司将货物销售给终端客户雷州市的医疗机构。此事实有证人林某、任某的陈述,艾美卡诺公司欠中科优瑞公司货款人民币459500元,有发票证实。且艾美卡诺公司与雷州市有关医疗机构的买卖合同中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艾美卡诺公司应向中科优瑞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自中科优瑞公司一审起诉之日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9500元本金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对于中科优瑞公司请求的超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中科优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在二审阶段,中科优瑞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中科优瑞公司要求艾美卡诺公司支付货款4595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科优瑞公司超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二、珠海艾美卡诺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科优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9500元本金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三、驳回深圳中科优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2元,财产保全费4292.50元,合计9964.50元,由中科优瑞公司负担3550元,艾美卡诺公司负担64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4元,由中科优瑞公司负担4044元,艾美卡诺公司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