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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晓冰与吕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冰,吕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晓冰。被告吕东东,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晓冰诉被告吕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东东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3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东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以收鱼业务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晓冰现金贰万园正,(20000.00),借款人:吕东东,2014年7月14日”,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吕东东(身份证号:××)今借到王晓冰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园(小写)80000.00元。本人以尼桑天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王晓冰。抵押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法、交通费等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以及追偿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能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百分之一计算。本借条即为借款借据。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吕东东,2014年7月23日。收到条今已全部收到王晓冰,2014年7月23日,所借给现金人民币总计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收到人:吕东东,2014年7月23日”,该笔借款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潍坊昌邑支行62×××13帐号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转账72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告称借条中约定的尼桑天籁轿车是被告租赁租车公司的,不再主张该抵押权。对借款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再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转账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账明细,足以认定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80000元的收到条,但原告仅举证证明转账72000元,故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72000元。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原告放弃实现抵押权以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放弃索要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东东偿付所欠原告王晓冰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一部分以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一部分以本金7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晓冰负担200元,由被告吕东东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