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突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玉喜与突泉县新华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突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陈玉喜,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景凤,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突泉县新华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淑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喜诉被告突泉县新华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喜委托代理人王景凤,被告新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喜诉称,我是被告新华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的业主,小区的外跨楼梯平台上是釉面砖,为了防滑,被告放了一块地毯。2012年12月18日中午12时,我在自家下楼走到外跨楼梯平台时,地毯被风卷起,将我卷倒并摔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突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4,889.70元,通过医保报销12,498.60元,自付医疗费2,391.10元。2013年3月22日,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做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陈玉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8,0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395日。因被告管理的外跨楼梯平台为了防滑放置的地毯未固定,大风将地毯刮起把我卷倒,造成我受伤的事故。因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27.10元、误工费39,182.00元(101.00元/天×395天)、护理费2,222.00元(101.0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40.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76,491.00元(25,497.00元/年×15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法医鉴定费2,030.00元、交通费414.00元,合计人民币143,946.10元。被告新华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业主,对于每天行走的楼梯应当熟知安全情况及天气变化,原告是由于自身原因受伤,且原告受伤的位置共有人是小区的全体业主,对于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喜系被告新华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的业主。被告新华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2012年12月18日,由于雪天地滑,原告在自家下楼走到外跨楼梯平台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突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2天。病历中记载:“患者于入院一小时前干活时右髋部不慎摔伤,伤后疼痛剧烈,未经任何处置,呼叫120来我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4,889.70元,经医保报销12,498.60元,自付医疗费2,391.1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门诊费用326.00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6日,原告在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桑园李氏门诊花药费6,010.00元。2013年3月22日,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做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陈玉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8,0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395日。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法院指定,2013年9月30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仁司(2013)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玉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00元左右。”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27.10元、误工费39,182.00元(101.00元/天×395天)、护理费2,222.00元(101.0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40.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76,491.00元(25,497.00元/年×15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法医鉴定费2,030.00元、交通费414.00元,合计人民币143,946.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华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管理者,对其所管理的小区公共部位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有义务排查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被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并造成伤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熟悉小区的道路状况,应当预见雪天路滑对行走的影响,并负有在这种环境下行走的相当注意义务。原告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伤害,系自己不小心和雪天路滑造成,被告只负责赔偿因管理疏忽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中河北省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26.00元、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桑园李氏门诊药费6,010.00元,因没有医嘱需要转院治疗,故对这两项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做鉴定时,鉴定机构并没有通知其在场,但此鉴定系法院指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14.00元,因没有医嘱要求原告转到河北省廊坊市治疗,故对此发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应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5,0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日应到定残前一日。法医鉴定费被告已经递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故原告不能再次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突泉县新华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喜医疗费2,391.10元、误工费28,381.00元(101.00元/天×281天)、护理费2,222.00元(101.0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40.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76,491.00元(25,497.00元/年×15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合计121,365.10元的10%即人民币12,136.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玉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8.00元,减半收取即1,589.00元,由原告陈玉喜负担1,537.50元,由被告突泉县新华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