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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福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福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10号-18。法定代表人许月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巨,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欢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福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孙燕,被告刘福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欢居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刘福巨系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桥北新村业主,现拖欠原告2007年1月以来的物业费,2014年5月和6月两次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福巨支付物业费2740.9元及利息损失634.2元。被告刘福巨辩称,物业费是从2008年开始没交的,但我不认可这个物业管理合同,小区存在脏乱差等很多问题,房子漏水也不给修,只要把我的房屋修好,我就给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欢居物业公司系为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桥北新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被告刘福巨作为桥北新村31幢1单元2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3.23平方米),在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欠交物业费274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管理合同、物价局批文以及本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原告欢居物业公司为被告刘福巨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故其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欢居物业公司物业费2740.9元。二、驳回原告欢居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福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