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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执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葛小利与马超、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小利,马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00290号申请执行人葛小利,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被执行人马超,又名马智超,男,生于1986年4月4日。被执行人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保善,任公司经理。葛小利诉马超、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经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马超赔偿葛小利医疗费28790.22元、误工费5460.00元、护理费212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660.00元、伤残赔偿金40224元、营养费1060.00元、复印费132.00元,共计人民币85936.22元的85%,计人民币73045.79元,除已支付的8000.00元外,再支付人民币65045.79元;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马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00元,由葛小利负担635.00元,马超负担2158.00元,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00元,由葛小利负担1000.00元,马超负担3232.00元。判决生效后,马超及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葛小利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马超履行案件款20000.00元,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案件款39624.30元;其余应履行的案件款5421.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葛小利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在审理阶段已经垫付,被执行人应交至法院退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受理费6829.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退还予以放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敏审判员  李建峰审判员  李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