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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建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魏建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建金,系福清市镜洋阿金食杂店经营者。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建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原告的“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出现了侵害原告“六神”商标的商品,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进行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商誉和市场份额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2013年8月3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突出使用与“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亲贝儿六神”特效爽身粉一罐,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建金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434号公证书;5.物证;证据4-5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6.公证费发票,证明部分合理支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证据1-4公证书的原件、证据6公证费发票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5实物系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予以封存,上述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香料,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爽身粉等,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8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依据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授权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福建省范围内进行“六神”的调查、取证维权活动)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袁挺和工作人员陈宁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丄店村口一家门口标有“忆源达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福清市镜洋阿金食杂店”,经营者姓名为魏建金)。陈风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盒亲贝儿六神特效爽身粉(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50g”字样),在支付人民币捌元伍角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福清市镜洋阿金食杂店发票专用章”字样。公证员使用自用手机对购物过程拍摄了照片。购买结束后,所购物品、购物凭证及数码资料由公证员袁挺和工作人员陈宁收执带回公证处。公证员袁挺对所购物品进行加封后交由陈风自行保管,购物凭证原件留存于公证处。2013年9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43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和封存实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开业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等。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家化公司系本案讼争商标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依法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亲贝儿TM六神特效爽身粉”与原告“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爽身粉的瓶盖上方虽标注商标为“亲贝儿TM”,但中间位置以大字体标注“六神”,瓶身部分也以大字体标注“六神”。该“六神”二字在视觉上与原告第1062398号“六神及字母”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故而,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同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魏建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魏建金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凤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