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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117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441-459号。代表人:郑华立,行长。被执行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26号。法定代表人:陈贵泉。被执行人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工业园区(东溪区块)。法定代表人:潘建英,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法定代表人:陈贵泉。被执行人陈贵荣,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田园公寓1幢3单元602室。被执行人潘建英,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新安8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票据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执行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人民币15000000元,罚息20100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此后至付清日止的罚息按人民币150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复利94608.75元(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复利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另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62214元,被执行人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117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