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树友与霍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友,霍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杨树友,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孟宪哲,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光明,现住榆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友诉被告霍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哲、被告霍光明、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9时35分左右,被告霍光明驾驶临牌京GD64**号轿车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杨树友驾驶吉JM35**号二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路口处相撞,致杨树友受伤。原告杨树友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花医药费22,376.02元。原告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7,00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霍光明与杨树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25,015.14元(9,621.21元×20年×13%)、误工费10,155.12元(89.08元×114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62,685.66元。要求被告霍光明赔偿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医药费12,376.0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总计30,476.02元,由被告投保商业险赔付。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光明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50%比例赔付。两个十级残应按11%合理。另外,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9时35分许,被告霍光明驾驶临牌京GD64**号轿车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杨树友驾驶吉JM35**号二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路口处相撞,致杨树友受伤。原告杨树友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花医药费22,376.02元。原告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7,00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霍光明与杨树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霍光明驾驶临牌京GD6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25,015.14元(9,621.21元×20年×13%)、误工费10,155.12元(89.08元×114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62,685.66元。要求被告霍光明赔偿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医药费12,376.0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总计30,476.02元,由被告投保商业险赔付。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告提交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以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霍光明与杨树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霍光明驾驶临牌京GD6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22,376.02元,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原告两十级伤残赔偿金21,166.66元(9,621.21元×20年×11%)为宜,误工费足月按月计算为7,950.18元(1,937.42元×3个月+89.08元×24天),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为2,361.92元(2,361.92元×1个月)、交通费1000元过高保护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保护8000元,计50,078.76元。对原告剩余部分医药费12,376.0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计30,476.02元,应由霍光明按50%比例承担15,238.01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投保的商业险赔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166.66元、误工费7,950.18元、护理费2,361.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总计人民币50,078.76元;二、被告霍光明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医药费12,376.0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计30,476.02元的50%为15,238.01元。此款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投保的商业险赔付。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霍光明承担5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