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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杜维梅、王欣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杜维梅,王欣,王闯,王奇,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贾庆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志,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维梅。系死者王绪水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系死者王绪水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闯。系死者王绪水之子。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荆河中路**号。身份证号码370104197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奇。系死者王绪水之子。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虹藩、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河西路237号。法定代表人赵广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庆超。原审被告王奇,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南沙河镇北街村***号。身份证号码3704811976********。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维梅、王奇、王欣、王闯、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贾庆超、王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贾庆超、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贾庆超驾驶苏F×××××号轿车沿滕州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座佳译宾馆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王绪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绪水受伤,车辆损坏。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李士高驾驶鲁D×××××号轿车,又与躺在路面上的王绪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绪水受伤,车辆损坏。王绪水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王绪水系因碰撞、碾压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因贾庆超、王绪水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贾庆超、王绪水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起事故因李士高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李士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绪水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D×××××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奇为该车辆实际经营人,李士高为被告王奇雇佣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苏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王绪水,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滕州市北辛街道办事处赵王河小区房产宿舍。原告杜维梅系其妻子,原告王奇、王欣、王闯系王绪水子女。王绪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医疗费821.19元。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3年丧葬费赔偿标准26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庆超驾驶苏F×××××号轿车与王绪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士高驾驶鲁D×××××号轿车又与王绪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绪水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不能认定是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王绪水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法推定,王绪水的死亡,与两次交通事故均存在因果关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被告贾庆超及李士高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对王绪水死亡,依法认定被告贾庆超承担7/20的责任,李士高承担1/2的责任,被告贾庆超与李士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苏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鲁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依据各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王绪水死亡应给予原告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821.19元;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乘以20年);3、丧葬费269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综上共计674001.19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10410.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453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158613元(453180元乘以7/2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226590元(453180元乘以1/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维梅、王奇、王欣、王闯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41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维梅、王奇、王欣、王闯死亡赔偿金15861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维梅、王奇、王欣、王闯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110410.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维梅、王奇、王欣、王闯死亡赔偿金22659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上列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杜维梅、王奇、王欣、王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贾庆超承担2200元,被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贾庆超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2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5/20。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缺乏依据。四、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杜维梅、王奇、王欣、王闯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适当,死者王绪水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本案50%的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同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后,我公司已将赔偿款打入原审法院账户,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再答辩;上诉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被告贾庆超未予答辩。原审被告王奇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贾庆超驾驶苏F×××××号轿车与王绪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士高驾驶鲁D×××××号轿车又与王绪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绪水抢救无效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前后两起事故分别进行责任认定,并未明确王绪水的死亡是两起事故结合造成还是两起事故均能分别造成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王绪水的死亡与两次交通事故均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原审被告贾庆超与李士高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两起事故间接结合造成王绪水死亡的后果,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原审被告贾庆超及李士高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结合王绪水作为非机动车方的事实,认定原审被告贾庆超承担7/20的责任,李士高承担1/2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贾庆超与王绪水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而上诉人只应承担25%的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两起事故造成了王绪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8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王绪水是否系城镇居民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滕州市公安局北辛派出所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明亦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