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薛某某,女,1990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帅,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1992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桂琴,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父母想让原告嫁给自己的儿子,2007年底到原告家提亲,由于当时原、被告年少无知糊里糊涂的在双方父母的主导下同意了这门婚事,于2008年农历12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1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未满四岁,起诉前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同居时陪送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4年盖平房6间、洗澡间1间、厨房1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2011年5月双方生育一女徐某甲,2011年6月在孩子仅出生40天的情况下原告不顾被告的反对外出打工,孩子一直由被告和孩子的奶奶抚养照顾,原告没有抚养过孩子,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孩子4周岁前的抚养费2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22600元。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共同财产不是事实,至今被告所住房屋仍是被告父母的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其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同居时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以上事实有,被告证人李留须证人证言,兰考县孟寨乡韩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育女孩徐某甲从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结合本案实际,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26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孩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的5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二、原告薛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新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