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小松与朱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松,朱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小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泽华,无固定职业。被告(反诉原告)朱斌,个体工商户。原告胡小松与被告朱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诉被告朱斌对本诉原告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小松的委托代理人胡泽华和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松诉称,2013年,被告在经营欧派门业时,向原告定制了铝门,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元。后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铝门厂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又欠原告转让款20000元,上述共计欠款26200元,经原告反复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和转让款共2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斌辩称,原、被告此前是业务往来关系,后原告把铝门厂转让给了被告,转让时约定,被告受让原告的铝门厂后,原告不得将原客户带走,但后来原告又在长沙办厂,并带走了原告原来的全部客户,原告违约了,所以被告再没有理由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及转让款,虽然如此,被告也偿还了原告10000元转让款,至今被告也只欠原告16200元货款和转让款,原告违约了,被告也因此提起了反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朱斌反诉称,2013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铝制门加工厂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无条件将铝制门加工流程、制作方法、玻璃工艺、管理经验、进货渠道、销售客户等在年底前全部告知反诉原告。同时,反诉被告口头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反诉被告将不再在岳阳县范围内加工、销售铝制门业务。但反诉被告却没有履行该承诺,依然向岳阳县的客户发送铝制门的相关资料并接受岳阳县客户的预订,向岳阳县客户销售铝制门。另外,上述合同中约定的33万元转让费中包含了场内剩余材料、制作设备费用等,但时至今日,反诉被告仍然没有将剩余材料、设备清单移交给反诉原告,这使反诉原告对铝制门加工厂的生产、营销模式无从了解,给反诉原告的经营带来了严重影响。综上,反诉被告不履行承诺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经营,反诉原告因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转让费80000元,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交材料、设备清单,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反诉被告胡小松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铝制门加工厂转让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反诉被告要向反诉原告提供剩余材料、设备清单,因此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纳20000元定金后,反诉原告就接管了该厂,因此反诉被告没有义务向反诉原告提交剩余材料、设备清单。另外,该合同没有约定反诉被告不再做铝制门生意,也没有承诺反诉原告不带走客户,且客户是自然流动的,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无证据证明其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制门加工厂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把铝制门加工厂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只付了20000元定金,到2014年2月15日才付了部分转让款,尚欠部分转让款。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元、转让款20000元。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铝制门加工厂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据,用以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口头承诺,对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庭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全面履行此合同,原告有违约事实,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10000元,所以至今被告实际也只欠原告转让款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欠货款62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欠原告转让款20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至今实际上只欠原告转让款1000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异议认为反诉原告举该证没有其所述的证明目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辩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原为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反诉被告)2013年12月20日前在岳阳县生产铝制门,被告(反诉原告)销售铝制门,双方经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62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一份“今欠到胡小松做铝门款6200元整”的欠条。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铝制门加工厂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该厂转让总价为330000元;二、转让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由乙方付给甲方310000元,剩余款中1000元留作保证金,保证金保证期限为1年;三、甲方须无条件将铝制门加工流程、制作方法、玻璃工艺、管理经验,进货渠道、销售客户等在年底前全部告知乙方,并协助乙方熟悉相关客户;四、甲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保证无违约、无场租合同扯皮、无外债等现象而影响乙方正常经营,否则乙方将扣除保证金;五、……;六、……;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已做成品由甲方负责出售,甲方在与乙方业务、技术等转让过程中,甲方收到的各单生意由乙方负责;八、此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即接管了原为原告(反诉被告)经营的铝制门加工厂,随后被告(反诉原告)则开始经营上述铝制门加工厂。不久,原告(反诉被告)另在长沙重新经营铝制门业务。2014年2月15日前,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14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找被告(反诉原告)催讨尚欠转让款,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尚欠转让款,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一份“今欠到胡小松门厂转让款20000元的欠条”。2014年2月15日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催讨其具欠条的欠款,被告(反诉原告)以各种理由推付,原告(反诉被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认为本诉原告有违约行为,遂向本诉原告提起了反诉,请求本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请,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原为铝制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反诉原告)又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法原告(反诉被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货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了《铝制门加工厂转让合同书》,自此后双方又变成了铝制门加工厂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应按此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转让款20000元,但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依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可扣除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1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转让款10000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尚欠转让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10000元转让款的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辩称因反诉被告有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可扣除反诉被告作保证金的10000元转让款的理由成立,反诉原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转让款80000元及提交材料、设备清单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小松货款和转让款16200元;二、驳回原告胡小松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朱斌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胡小松负担155元,由被告朱斌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反诉原告朱斌负担745元,由反诉被告胡小松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伍定人民陪审员  胡国友人民陪审员  万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