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傅王军与绵阳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王军,绵阳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464号原告:傅王军,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怀兴,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魏庆东。原告傅王军诉被告绵阳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英、陈家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程租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塔机代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怀兴将QTZ40吨塔机一台委托给乙方鹏程租赁公司出租,鹏程租赁公司每月向王怀兴支付租金4500元。同时,王怀兴向鹏程公司支付保险费2720元。被告鹏程租赁公司既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保险费,也不返还塔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QTZ40吨米海霸塔机一台;2、被告立即支付从2012年4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共计27个月的租金121500元;3、被告立即返还保险费27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傅王军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签订了塔机调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海霸40号塔式起重机一台与乙方的锦城40号塔式起重机一台相互调换。2012年4月1日,王怀兴作为甲方与被告鹏程租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塔机代管协议》,协议约定将甲方所有的QTZ40吨塔式起重机一台委托乙方出租,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月包干租金4500元。同时,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保险费2720元。乙方代表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庆东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塔机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傅王军陈述称海霸(QTZ40号)起重机系其所有,因其外出务工,故委托其父将该起重机出租并收取租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机代管协议》、《塔机调换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傅王军与案外人签订的《塔机调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傅王军取得了海霸40号起重机的所有权。原告委托其父亲将案涉塔机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王怀兴以自己名义与被告鹏程租赁公司签订《塔机代管协议》的行为亦为有权代理,故该《塔机代管协议》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由原告傅王军承担,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的计算期间为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1日,共计27个月,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其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金额为121500元(4500元/月*27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被告鹏程租赁公司未按约合同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给案涉塔机投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傅王军支付租金121500元;二、被告绵阳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QTZ40塔机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傅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绵阳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冬梅人民陪审员 罗 英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