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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某与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安广辉。被告:顼某。委托代理人:顼英侠。原告安某与被告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霞、安广辉与被告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顼英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浅,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心眼小,经常计较原告的所作所为,挑剔原告,因为两人不在同一城市工作,平时聚少离多,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春节后两人吵架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关心互不联系,仅有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详见清单);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是60000元,不是30000元。原告的红、白事由被告的父亲垫付了16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一半。被告给原告买的平板电脑1299元,是贷款购买,现在还剩900元没有还,要求原告返还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三金价值56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一半,被告给原告30000元彩礼,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品包括棉被八个、夏凉被两个、毛巾被两个、暖壶一对、茶具一套、电风扇一个、十字绣扁一个、脸盆一对、鞋架一个、洁具一套、垃圾桶一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个人物品包括运动鞋一双、书籍若干、银行信用卡两张,以上物品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购买相机一台、平板电脑一台,均在原告处,其中平板电脑为贷款购买,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885.92元。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给予原告彩礼款30000元。2015年3月24日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名下在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店分社的存款30000元(账号:13×××60),存折显示的日期为××××年××月××日,原告称这是被告给的彩礼钱,在结婚时直接陪送过去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这笔钱是自己父母在举行婚礼当天给予二人买家电的钱,且同一天原告父母也给予二人30000元。被告称被告父亲曾为原告垫付红白事钱1600元,对此原告称红白事是礼尚往来,属于馈赠。被告称婚前曾为原告购买三金,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双方不能很好解决,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的个人物品,原告亦应予以返还;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物品自身属性及价值,以平板电脑归原告所有,相机归被告所有为宜,平板电脑所欠贷款885.9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负担;被告给予原告彩礼款30000元,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以及被告家庭实际情况,原告应部分予以返还,以返还15000元为宜;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名下的存款30000元,原告认为是自己的彩礼直接陪嫁过去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这笔钱的存款日期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父亲垫付的红白事花费,因涉及到第三人,应另案处理;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三金,属于赠予性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顼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返还原告的物品,包括棉被八个、夏凉被两个、毛巾被两个、暖壶一对、茶具一套、电风扇一个、十字绣扁一个、脸盆一对、鞋架一个、洁具一套、垃圾桶一个,原告返还被告的物品,包括运动鞋一双、书籍若干、银行信用卡两张、相机一台;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5000元,对于被告名下的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店分社的存款30000元(账号:13×××60)由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85.92元由双方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士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