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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法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任仕先、潘为英、潘荣、潘继红、潘锦、潘为敏诉毛敏、毛臣虎相邻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仕先,潘为英,潘荣,潘继红,潘锦,潘为敏,毛敏,毛臣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法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任仕先,女,汉族,生于1928年9月。申请执行人潘为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申请执行人潘荣,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申请执行人潘继红,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申请执行人潘锦,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申请执行人潘为敏,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被执行人毛敏,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被执行人毛臣虎,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申请执行人任仕先等与被执行人毛敏等相邻权纠纷一案,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镇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由毛敏、毛臣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延伸至任仕先等六原告共有房顶上方的雨棚(包括在此房顶上支撑雨棚的附属物)拆除。潘为英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毛敏、毛臣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拆除行为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需拆除的雨棚暂不影响其生活为由,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镇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予以免交。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高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邦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