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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军与被告柳成双、张立仁、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军,柳成双,张立仁,甘南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甘南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于海军,男。委托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成双,男。被告张立仁,男。被告甘南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明,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甘南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鑫,男。原告于海军与被告柳成双、张立仁、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通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与被告张立仁、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成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于海军委托代理人韩利与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仁、柳成双、安邦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军诉称,2014年5月23日8时许,于海军驾驶×××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阳镇至团民村在村村通道路至团民村二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柳成双驾驶的×××大型专用校车由西向东行至该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于海军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住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销医疗费69386.55元、门诊费2396.60元,住院误工费63.00元/天×31天=1953.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1天=1550.00元,住院护理费63.00元/天×31天=1953.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22%=78388.00元,出院后误工费63.00元/天×270天=170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3.00元/天×150天=945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驾驶人、车主以及所投保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立仁辩称,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也有损失。被告柳成双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被告意见同张立仁意见一致。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相应规定进行判决,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于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各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张立仁、安邦财险公司、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住院所花销的医药费金额及医院的诊断结果。被告张立仁、安邦财险公司、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门诊费票据11张,金额为2396.60元。证明原告在门诊所花销的费用。被告张立仁、安邦财险公司、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事实。被告张立仁、安邦财险公司、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书面证言4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以及在复查阶段,由于腿部受伤不能使用正常的交通工具,打车往返于医院与家之间,交通费共计花费1200.00元。被告张立仁、通达公司对该证据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6、齐齐哈尔附属二院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误工损失270日,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被告张立仁、安邦财险公司、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销4000.00元。被告张立仁、安邦财险公司、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8、房屋租赁合同与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到2015年12月24日租用东风街吴庆伟家民房,租期为2年,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损失,并且有该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海军于2013年12月份,搬到吴庆伟房屋。被告张立仁、安邦财险公司、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立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甘南营销部处。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柳成双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通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0、送子校车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张立仁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1、2、3、4、6、7、8、9、10,基于各方认可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缺少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8时许,原告于海军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东阳镇至团民村在“村村通”道路至团民村二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柳成双驾驶×××大型专用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处,两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于海军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对事故进行复查后,认定于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成双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海军当天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花销门诊费2424.10元,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1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69386.55元。2014年10月14日,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申请对于海军进行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于海军伤残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误工损失270日、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约10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给付。鉴定费4000.00元。另查明,于海军原系甘南县东阳镇团民村农民,自2013年12月租用吴庆伟房屋,搬到甘南县东风社区居住至今。×××大型专用校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达公司,实际系被告张立仁全额出资购买,将该车挂靠于通达公司,张立仁雇佣柳成双驾驶,车辆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柳成双与原告于海军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故于海军的合理损失应由柳成双予以赔偿。于海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与门诊费69386.55元+2424.10元=71810.65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0元/天×31天=1550.00元;住院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原告主张63.00元/天不超出法定标准,计算为63.00元/天×31天=1953.00元;住院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本地区相近行业平均工资,原告主张63.00元/天亦不超出法定标准,即63.00元/天×31天=1953.00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根据鉴定意见,则残疾赔偿金为19597.00元/年×20年×(20+2)%=86226.80元;出院后护理费63.00元/天×(150-31)天=7497.00元;出院后误工费63.00元/天×(270-31)天=15057.00元;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4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90947.45元。关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根据各方认可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主要责任过错比例为70%,被告柳成双次要责任过错比例为30%。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6310.65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理赔额,剩余66310.6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费用计114636.80元,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额110000.00元理赔额,剩余4636.80元。剩余损失66310.65元+4636.80元=70947.45元,柳成双基于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70947.45元×30%=21284.24元,其他损失则由原告基于主要过错比例自身承担。因柳成双受雇于被告张立仁,故柳成双造成的上述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张立仁承担,因×××大型专用校车系张立仁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处经营,故通达公司基于挂靠关系依法应对张立仁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现并未实际发生,应待该损失明确后另行主张,于本案中则不予审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立仁提出的车损主张,因其并未明确反诉,亦未提交证据,其可在另案中主张权利,于本案中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甘南营销部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军医疗方面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额方面费用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立仁赔偿原告于海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21284.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甘南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78元,由被告张立仁、通达公司负担3081.34元,原告于海军负担534.44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张立仁、通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