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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被告人丁某甲通过陌陌认识被害人鲍某后,冒名王凯文谎称其父亲是义乌市巴厘岛酒店股东,以通过网银将其2万元人民币转到被害人鲍某信用卡上取现为由,并出示一张虚假的2万元人民币转账记录,骗取被害人鲍某的信任,尔后从被害人鲍某处骗得借款额度为2万元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同年9月19日到9月24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634.85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丁某甲又虚构其父亲将其信用卡冻结为由,骗取被害人鲍某向广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该贷款汇至被害人鲍某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内),后被告人丁某甲从被害人鲍某处骗得建设银行卡取现消费人民币30437.5元,直至被害人鲍某于2014年11月14日发现被骗后将建设银行卡挂失。2、2014年10月底,被告人丁某甲在浦江县风云网吧认识了被害人周某后,冒名王哲谎称其家中在义乌市地下商城有店面,并许诺能够为被害人周某提供上班的机会,在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后,被告人丁某甲以住宾馆没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及朋友黄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周某、黄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银行明细帐,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1372.35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鲍某50072.35元、被害人某、黄某1300元。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丁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