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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某、姜某、王某、李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姜某,王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有华,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利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姜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杨有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姜某、王某到腾冲县腾越镇玉壁村芹菜塘“干海子”山上将被害人林某某家的2头水牛盗走。后用被告人吴��的云MF03**号小货车运到德宏州芒市天龙街顺城屠宰场以人民币10000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又以人民币11300元将牛卖出。2、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至次日8时期间,被告人吴某、姜某到腾冲县腾越镇玉壁村芹菜塘“干海子”山上将被害人郭某某家的3头水牛、赵某某家的2头水牛盗走。后运到德宏州芒市天龙街以人民币24600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其中2头被失主找回,另外3头被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5300元卖出。经鉴定,被失主找回的2头水牛价值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姜某、王某、李某甲无异议。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姜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姜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鉴定价格过高;4、被告人姜某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3、本案鉴定价格过高;4、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父亲代交的人民币31300元中有20600元不是非法所得,应当退还。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盈江县公安局的报案记录查询证明,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签订的协议;2、证人周某、钟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赵某甲、郭某、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姜某、王某、李某甲的供述;5、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腾价鉴(2014)1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6、腾冲县公安局的测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姜某、王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姜某���王某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姜某两次盗窃他人水牛7头,价值人民币51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他人水牛2头,价值人民币113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某、姜某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销赃,价值人民币516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姜某、王某系共同犯罪,且犯罪作用相当;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姜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的第1、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2、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云MF03**号小货车一辆,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应予以没收。经调查,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的作案工具云MF03**号小货车一辆,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濮进华审判员  杨维政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