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桂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61号原告:桂某甲,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某,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桂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9日生于一子名桂某乙。2009年4月,被告称其母亲生病需要回家照顾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但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桂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数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桂某乙。2009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家人失去联系。2015年2月12日,原告��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桂某乙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桂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桂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桂某乙由原告桂某甲自行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告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玉祥代理审判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胡卫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