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大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李大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段**号。负责人:王永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洪庆,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殿龙,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钢。委托代理人:鞠一方,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浩,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号。负责人:张玉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旺,系该行职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洪庆、杨殿龙,被上诉人李大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一方、朱明哲,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办理借记卡,卡号为62×××15。2014年3月20日14时53分、15时,案涉借记卡于临沂市兰山区德志办公用品商行被划款两次,数额分别为136056元、60888元,共计196944元;同日,于ATM机被取现四次,数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100元、200元,共计4300元,并产生手续费51元;以上费用合计201295元(196944元+4300元+51元=”201”295元)。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后,立即向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于当日17时54分在农业银行陕西分行向该卡中存款100元,18时03分在中国民生银行陕西分行从该卡中取款100元,可以认定卡被盗刷当日原告一直持有该卡。2014年3月22日,临汾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受理该案后出具受案回执。该案正在侦查中。原告的诉请为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借记卡存款损失金额201295元及报案调查产生的差旅费22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证机构,亦是经营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有义务防范犯罪分子利用POS机和ATM机犯罪,并有义务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本案中,案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通过ATM机、POS机交易系统进行多次交易,说明被告制作的银行卡存在其真伪不能被ATM机和POS机识别的缺陷,被告未能履行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提出其已尽到保障储户安全的义务,卡被盗刷责任在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并非发卡行,与原告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案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钢201295元;二、驳回原告李大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大钢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涉案农业银行借记卡,仅是办理了开卡业务,并未办理存取款业务,其被盗刷的存款虽存在于中国农业银行系统中,但并非是通过上诉人管理的农行机构转入,而是被上诉人通过其他地区的农业银行机构存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被盗刷存款并不构成实质性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上诉人对案涉存款被盗刷事件不存在过错,该事件发生应属被上诉人故意或过失泄露其借记卡密码等关键信息所致。上诉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上诉人所在的营业场所及其能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银行网络。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涉案借记卡被盗刷地点是山东临沂兰山区一商行及临商银行的ATM机,上述两地点均不属于上诉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甚至不在中国农业银行能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中。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借记卡被盗刷是因上诉人所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银行网络存在漏洞或操作失误所致,上诉人对涉案存款被盗刷事件不存在任何过错。3、被上诉人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被立案侦查,依据刑事优先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李大钢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办理案涉借记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回函、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受案回执、农业银行陕西分行的存款单及中国民生银行取款单足以证明案涉借记卡账户在山东省临沂市被划款时上诉人处于陕西省西安市并持有案涉借记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立案涉借记卡,上诉人应当保证借记卡内资金安全,并及时兑付。现因案涉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提取,上诉人无法兑付银行卡内存款,应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卡内资金被他人提取系因被上诉人故意或过失泄露其借记卡密码等关键信息所致,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本案虽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