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晓丽与罗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丽,罗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69号原告:吕晓丽,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施洁明。被告:罗勇军,职业不详。原告吕晓丽诉被告罗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丽的委托代理人施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丽起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也出具借条一份,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被告罗勇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罗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罗勇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勇军归还原告吕晓丽借款15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罗勇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