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秦文芳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芳,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835号原告:秦文芳。委托代理人:金达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法定代表人:孟宝泉。委托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龙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文芳为与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绿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芳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进布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现金发放,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被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工伤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0899.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叶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时间过长。在原告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已在其他单位工作,已和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2.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所计算的标准过高;3.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明确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也已将保险费发放给了原告。现在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应预见到工伤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工伤的赔偿,或者从公平的原则看,根据原、被告的过错问题来合理分担损失;4.对于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5.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时间应是2014年3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14日,约定工资为:月基本工资1300元,乙方(即原告)自愿加班加点的工资按时计算。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5月30日,原告驾驶一辆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经兴工路原绍兴县安昌镇小西庄村绍兴县佳奇针纺有限公司附近地方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受伤,即被送往原绍兴县安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治,经诊断为右侧颧骨骨折等伤。同年11月15日,经原告申请,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7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工伤构成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级。2014年5月29日,经原告申请,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本案纠纷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在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9日该纠纷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永祥赔偿给原告秦文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71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须支付给原告37100元,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同时查明,2013年3月-2013年5月,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1650元、2940元、25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5号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已到期,且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2月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故本院采信被告之主张,认定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之伤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且原告已向侵权人主张,并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分述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加以核定,现本案中,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难以核定,本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计算基数。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加以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认定原告的工资水平为2365元/月。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由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决定,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以其实际休息时间为准,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在(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5号中向侵权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与本案中主张的18.5个月相矛盾,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具体为11825元(2365元/月×5个月];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上述,具体为25982元(2365元/月×11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上一年的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两项合计为51931.83元(44513元/月÷12个月×7个月×2];四、鉴定费,本院根据发票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90071.8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文芳与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秦文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0071.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秦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文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