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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与商一×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商一×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张××,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一×,农民。原告张××与被告商一×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子商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商三×由被告抚养。2014年原告欲将商二×交由被告抚养,因协商未果诉至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经宝坻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商二×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5000元。被告如期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拒绝原告探视二子。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每个月第四个周五晚六点将婚生子商三×、商二×从被告家中接走,星期日晚六点前送回,被告予以配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2014)宝民初字第79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被告商一×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3月10日生子商三×,2010年1月30日生子商二×。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子商三×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商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014年12月10日原告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婚生子商二×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5000元至商二×独立生活之日止。因被告拒绝原告探望二子,原告因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系法定权利,本案中婚生子商三×、商二×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作为生母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孩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原告在探望期间,被告应当予以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自2015年6月起每月探望婚生子商一鸣、商一平一次,被告商一×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