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伟创气雾剂有限公司与杭州奥斯特海绵胶垫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奥斯特海绵胶垫有限公司,嘉兴市伟创气雾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斯特海绵胶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宜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伟创气雾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炜。上诉人杭州奥斯特海绵胶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伟创气雾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由伟创公司提供工业气体。因工业气体并非制作成成品的产品可以直接销售,而是经过加工后制作而成,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履行合同的方式是由伟创公司加工气体并提供给奥斯特公司,合同履行地在伟创公司所在地,且本案中伟创公司还有部分发票没有开具,对该发票的开具情况也需要到嘉兴市南湖区核实,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伟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伟创公司选择被告住所地即奥斯特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奥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