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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执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彬、鲁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彬,鲁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执字第00216号申请执行人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成红,董事长。被执行人方彬,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执行人鲁艳,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彬、鲁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望民二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方彬有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皖h×××××)。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方彬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皖h×××××)。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响应代理审判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周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家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搜索“”